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林霞 459,0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給付7,650元至被害人林霞指定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汪 張雪娥 360,0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給付6,000元至被害人 汪張雪娥 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9年8月2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99年8月2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99年9月29日止,均未依前揭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按時清償被害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原委,竟宣稱「因金額過大,負擔不起,所以都未給付」等語,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無依緩刑條件清償被害人之意,應甚明確。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