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育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112年5月7日之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慎擦撞路旁行人,致該行人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毫克之數值,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受傷之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葉育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1、2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育維不知警惕,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6時5分許,葉育維騎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行人 周芳瑋 ,致周芳瑋受有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嗣於同日16時58分,經警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測得葉育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芳瑋、 王鈺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