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 陳晏書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廖元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於繼承 陳運溶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7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7月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50萬元抵押權(下稱50萬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150萬元抵押權(下稱150萬元抵押權,與50萬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刻意聲請支付命令,規避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瑕疵,原告新竹市○○區○○路○○○號之房屋已出售,原告未居住於該址而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5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對被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運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古生 於00年0月0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古生支付166,000元,陳運溶應移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66-1地號土地予古生,然陳運溶卻未依約移轉。陳運溶與古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不動產共同所有權契約書,古生再次支付166,000元,要求陳運溶應移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古生,然陳運溶仍未移轉。嗣後雙方於76年4月29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陳運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古生之義務。古生已陸續給付陳運溶482,000元,雙方設定抵押權5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時已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自76年4月29日計算至108年9月2日止,應付利息共計9,35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設定擔保債權及金額50萬、150萬之系爭抵押權(詳如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資料)、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設定擔保債權及金額50萬、150萬之系爭抵押權(詳如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資料)。陳運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㈡、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802號強制執行在案(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對被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係以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陳運溶於76年4月29日向古生借款150萬元,約定106年3月1日償還,利息按每萬元每月100元計算、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月2百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月2百元,逾期按計付付違約金,並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登記在案,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施行前,當事人間得約定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亦即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且該種抵押權有定期限之存續期間或不定期限之存續期間之約定或登記(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古生因與陳運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已支付陳運溶二次166,000元,陳運溶應移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予古生,然陳運溶卻未依約移轉。嗣後雙方於76年4月29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陳運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古生之義務。古生已陸續給付陳運溶482,000元,雙方設定抵押權5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時已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自76年4月29日計算至108年9月2日止,應付利息共計9,358,000元。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共同所有權契約書、協議書、收條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5、
107、111、113頁)。協議書記載:古生原向陳運溶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古生依前開協議書交付面額15萬元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無未付款情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民事卷查明。又依古生、陳運溶76年3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1-22頁)記載利息每萬元月一百元、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債務清償日期106年3月1日等情,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件實際貸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件債款於清償日期屆至債務人未清償時,權利人僅能就債務人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處分或拍賣清償之,不足額部份,權利人同意棄權,不另外追償。於76年3月1日由兩造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76年5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7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詳如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106年3月1日,於76年5月3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卷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91頁)。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地目為「早」,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頁),前開抵押權係為擔保古生向陳運溶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相關之買賣契約責任,業據陳運溶前案向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不否認(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第85頁),已收買賣價金166,000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18頁反面),該契約責任應包含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應堪認定。再者,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為1,452,000元、13,643,000元,合計1,509,5000元,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802號民事執行卷查明。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係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原告(被繼承人陳運溶)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古生),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債權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