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BM000-A108032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 傅育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
(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因刑案在押中,然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被告所提到庭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時,聽聞同房室友談及原告即代號BM000-A108032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長得成熟帥氣,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夜市購買4杯豆漿,再至嘉義市○○路「中興藥局」旁之自動販賣機購得2支針筒,旋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樓交誼廳之廁所,將其平時服用自嘉義市吳南逸診所就診取得具鎮靜安眠作用之Dalmadorm灰黑色膠囊藥物(30mg,適應症為失眠症)先以熱水化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入其中1杯豆漿內。被告回到「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後,將其中2杯豆漿分送2名室友,摻有Dalmadorm藥物之豆漿則置放於A男之床舖。翌日(9日)早上10時許,原告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後(原告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許即已投宿入住該房間),發現床舖放置該杯豆漿,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是其請大家喝的,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一飲而盡,致原告飲用其摻入之藥物後陷入昏迷,被告趁原告因上開安眠藥物作用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口交、將原告之陰莖插入其肛門及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復於108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房間內,利用原告疲憊至極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口交及將原告之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犯乘機性交罪在案。被告前開不法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權及人格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前開行為令原告感到嚴重噁心不舒服,並自覺身體骯髒,痛苦持續迄今,並已影響原告工作情緒致無法勝任工作,原告身心傷害巨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前開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侵權行為則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乘機性交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乘機性交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本件被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辯稱就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其並未下藥,因本件原告經檢驗未驗出藥物反應;然其有趁本件原告睡覺時對其為口交及手淫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36號卷第100至101頁);則就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本件被告至少亦犯有刑法第221條所規定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乘機性交罪,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亦應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參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原告因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又原告年籍詳卷,大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兼職補教工作,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從事旅宿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見前揭刑事判決),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名下無財產,且無108年度所得給付資料;原告名下則有房屋4筆、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2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0,311,298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68,6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之次數、性質與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合計為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共3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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