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因行方不明,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8年7月15日下午5時47分查獲後,於甲○○同意下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其尿液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8年7月28日檢驗確認報告、臺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檢驗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二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因嘴巴時常疼痛,無錢就醫,適遇友人才向他要一點海洛因施用止痛。於98年7月15日是伊自動到派出所。伊也從98年5月11日就自費到成大醫院喝美沙銅戒除,也能體會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伊目前被篩檢出疑似口腔癌,已安排切片檢驗,伊之肝指數亦超過平常人三倍等情。請鈞院能考量被告之病情,再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云云。被告於上訴理由固稱「於98年7月15日是伊自動到派出所」云云。但查,被告甲○○係臺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治安人口,因行方不明,經該分局警員於98年7月15日下午5時47分查獲後,回所製作相關筆錄,並同意警方實施採尿送驗等情,於經被告同意之「採尿同意書」上已載明上旨,且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並載明「(問:你收到本分局採尿通知單CZ000000000000號驗尿通知單到所採尿是否正確?)正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8年4月分左右,在台南巿安平區公廁使用毒品海洛因…。(問:你接受採尿前3日有無服用感冒藥物或其他藥物?)98年7月15日中午有到成大醫院服用美沙冬,這陣子我都有服用西藥房的肝藥。」等語,並無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於98年7月15日是伊自動到派出所」並自首之情事,且依上開筆錄所載,被告於當時並未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次查,被告於69年間起即因犯有多次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刑在案,於77年間起再因犯多次肅清煙毒條例案及竊盜案經法院多次判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於82年10月12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嗣於84年7月10日起執行竊盜案所判之刑3年6月及煙毒案所判之刑4年6月,預計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87年12月間假釋出監。但於88年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嗣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即被撤銷,於89年6月26日起執行殘刑3年7月5日,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三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嗣經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嗣送強制戒治完畢。再於98年初因施用毒品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訴字第1033號、617號、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嗣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而屢屢再犯,其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上訴之正當理由。末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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