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隆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羅秀環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月26日持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 馮中台 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98年3月27日98司執字第25482號函通知併入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不動產 嗣經鈞院 於99年11月24日拍定,並於99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陳報債權,原告乃於99年12月23日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764萬6455元,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卻於100年3月23日以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主要是,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4日函覆,債務人馮中台自9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原設戶籍因而於98年4月17日為遷出登記,則系爭判決送達時,債務人馮中台既已出境國外,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即未合法,故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乃於100年4月6日聲明異議,獲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所持理由主要為,債務人馮中台於98年4月17日遷出登記除戶資料前,並無廢止住所之客觀事實,且債務人馮中台並未對合法送達與否提出質疑,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核可認為債務人馮中台有將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之意思,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由拍定人完成移轉登記,是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裁定撤銷拍賣,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0年9月26日依同一理由以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0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暨通知原告定於
100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255萬元,本件拍賣所得751萬9900元,扣除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聲請人計算至99年12月6日止債權總額為1764萬6455元,扣除優先債權分配255萬元部分,尚有不足額1497萬5079元,應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卻以原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於住居國外之債務人馮中台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未將原告不足額受償部分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原告旋於
100年10月4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請鈞院准予重製分配表並將本行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同時再對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裁定聲明異議,雖鈞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16號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已於100年12月9日提出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要件,而依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自聲請強制執行至陳報債權日止並未獲鈞院通知補正已生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卻於100年3月29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據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供擔保執行後得假執行,故鈞院民事執行處應於強制執行前依法命原告補正或命供擔保假執行,而非遽以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系爭判決縱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鈞院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對原告債權之確保顯失公平,且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751萬9900元,扣除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133萬5071元,若將原告不足額1497萬5079元部分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按普通債權比率原告60.44%、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20.18%、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2.1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7.27%計算,原告尚可分配受償80萬6917元,被告彰化銀行應分配金額為26萬9417元、被告元大銀行應分配金額為16萬1677元、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應分配金額為9萬706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彰化銀行分配金額68萬1159元應減為26萬9417元、次序11被告元大銀行分配金額40萬8695元應減為16萬1677元、次序12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金額24萬5217元應減為9萬7060元,更正後之分配差額80萬6917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彰化銀行抗辯:⒈依原告所提之證物7觀之,原告係於100年10月04日提出
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惟被告彰化銀行並未奉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表示意見或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該裁判是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故執行法院認為系爭判決於送達時,因債務人馮中台自9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且原設戶籍亦於98年4月17日為遷出登記,乃認為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未合法,故不生送達之效力,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執行法院未命原告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顯係執行法院認為原告之執行名義短期內難以補正或無從補正,因而未定期命其補正,另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未命其供擔保假執行部分,此乃原告之權利,並非執行法院之義務,原告所見,恐有未洽。
⒊原告主張其債權應以1497萬5079元列計暨應分配受償80
萬6917元,而被告彰化銀行之執行債權僅應以500萬元列計暨重新分配後應受償26萬9417元云云,苟如原告所言,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則被告彰化銀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重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亦應與原告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均屬已合法送達而符合執行要件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彰化銀行早於98年3月17日,即持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彰化銀行之債權至少應以目前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2663萬3777元列入系爭執行事件計算債權並分配,始為公允,原告請求之理由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元大銀行抗辯:⒈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者,視
為不同意異議之聲明,本件於101年2月16日鈞院開庭審理時,被告等既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避免被告等再一次之訟累,自應視為被告等對原告分配表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
⒉債權人無執行名義、持無效之執行名義、無執行力或已
失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得准予參與分配,原告對於債務人馮中台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惟系爭判決既經執行法院認定未經合法寄存送達,不生執行名義確定之效力,並於100年3月23日以97年度執字第74790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縱該裁定嗣經鈞院民事庭另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惟執行法院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之效力,復於100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就原告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5萬元部分列入優先分配,超逾該部分之1497萬5097元普通債權,因無確定之執行名義,依法不應列入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附註詳加說明分配方法後定期實施分配,程序上並無違誤。
⒊依執行法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覆資料所載,
債務人馮中台自9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警至債務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1段195巷20號實地查察,並無人居住,顯見債務人馮中台固以該址為戶籍地址,惟自96年3月24日離境長居國外後,其就該戶籍地址主觀上並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依法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判決乃係債務人出境後於96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經就該戶籍地付郵送達後於96年8月3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該戶籍地址並非應受送達人馮中台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債務人馮中台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系爭判決既未經債務人馮中台實際領取,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縱經鈞院書記官誤發確定證明書予原告,亦不生判決確定之效果。另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16號廢棄執行法院駁回原告強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所持理由,係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為據,然此當以應受送達之處所合法為前提,與本案送達處所並非合法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所述「…本件執行標的物經3次拍賣,業於99年5月17日拍定,並由拍定人於99年6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拍賣…」云云,更與執行法院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蓋系爭執行事件係由他債權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受理,俟原告以債務人之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482受理,併入該案執行,執行法院既未為撤銷拍賣之處分,所為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亦未改變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之事實,故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所持之理由,洵有誤解。
⒋原告雖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判決另為公示送達公告於
報紙海外版,於100年9月6日確定,並由鈞院於100年9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原告係於100年12月9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補正判決證明書正本,雖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審法院疏未詳查公示送達部分,即以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不成立云云,不無疑義。…」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然查:
⑴原告雖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判決另為公示送達公告於
報紙海外版,並由鈞院100年9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迄鈞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16號裁定將原告異議駁回前,原告未補正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或陳明該事實,原審法院自無從予以詳查。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認定之理由,系爭判決雖於96
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馮中台處所轄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頂城派出所,然馮中台並未以該處所為住所,則系爭判決以該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馮中台既自9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顯見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馮中台,卻逕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從而,系爭判決既自始為違法判決,要難僅因原告就該違法判決另對國外為公示送達而使之合法化,此乃當然之理。
⑶原告持有系爭判決屬違法判決,縱令系爭判決未經撤銷
或廢棄前仍具羈束力,惟原告重為國外公示送達,係於100年9月6日確定,並於鈞院100年9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始取得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惟系爭不動產早於99年11月24日即已拍定,原告既於拍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並具狀陳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充其量亦僅得視為逾期參與分配,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得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
⒌系爭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致未生確定之效果,該送達不合
法縱如原告所稱非出於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惟尚難恃此而生執行名義送達合法並確定之效果,執行法院依職權審查執行名義之效力,綜合相關事證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原告所述顯失公平之情事,蓋依系爭分配表第4頁附註◎2、5、6、7所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12月17日北稅新一字0000000000號函陳報之次優稅款13萬1591元部分、被告彰化銀行提出96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併聲請案執行部分、被告元大銀行提出96年度促字第96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併案執行部分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部分,均以同一理由即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馮中台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元大銀行及被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所以列入普通債權分配,係因另就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及180萬元而列入分配(執行名義: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8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94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原告既無假扣押裁判之執行名義,復無其他合法送達確定之執行名義,就超過其抵押權擔保範圍255萬元外之其餘債權,自難與被告等共同列入普通債權而為分配,故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當無任何違誤可言。
⒍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處分暨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認事用法堪稱允當,並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抗辯: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之1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從未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已提出聲明異議,亦從未對原告前述聲明異議有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適法。
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該裁判是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故執行法院認為原告之執行名義於送達時,因債務人馮中台自9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且原設戶籍亦於98年4月17日為遷出登記,乃認為該判決之寄存送達未合法,故不生送達之效力,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執行法院未命原告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顯係執行法院認為原告之執行名義短期內難以補正或無從補正,因而未定期命其補正,要無疑義。
⒊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其供擔保假執行云云,然原告是
否要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此乃原告之權利,並非執行法院之義務,原告指摘執行法院未命其供擔保假執行,並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其尚可分配受償80萬6917元,無非以其已於100年12月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補正系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判決於100年9月6日確定為據,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早於99年11月24日拍定,遑論原告自認其遲至100年12月9日始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縱以前述確定證明書上所載「100年9月6日」為判決確定日期,亦晚於拍定日,原告主張尚可分配受償80萬6917元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7原告分配金額為255萬元、次序10被告彰化銀行分配金額為68萬1159元、次序11被告元大銀行分配金額為40萬8695元、次序12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金額為24萬5217元,原告之債權扣除優先債權分配255萬元後,尚有不足額1497萬5079元。
(二)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馮中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3日以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認該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0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16號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98號將原裁定廢棄。
(三)系爭判決經原告嗣後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北院 木民誠 9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為公示送達公告,原告於100年7月7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報紙海外版,本院並於100年9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判決於100年9月6日確定,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上開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4日以751萬9900元拍定,並於100年9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聲明異議,並於101年1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商銀之分配金額應減為26萬9417元、被告元大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減為16萬1677元、被告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應減為9萬7060元,差額80萬6917元應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分配表於100年9月27日製作,定於100年12
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就次序10被告彰化銀行分配金額68萬1159元、次序11被告元大銀行分配金額40萬8695元及次序12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金額24萬5217元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751萬9900元,扣除原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255萬元後,原告尚有不足額債權,應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等語,執行法院並未通知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表示意見,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即逕行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則於10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等人,即無被告等人之反對陳述,固有未合,然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而原告聲明異議之事項,乃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於原告起訴後,確為反對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主張,堪認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未在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異議內容表示意見之疏漏,已因渠等於起訴後為反對陳述而治癒,殊無浪費司法資源,命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就原告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再由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就原告之異議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必要,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係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則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是被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抗辯渠等未接獲執行處通知表示意見,無反對之陳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商銀之分配金額應減為26萬9417元、被告元大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減為16萬1677元、被告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應減為9萬7060元,差額80萬6917元應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
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即參與分配程序);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及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依參與分配程序予以處理,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其符合提出執行名義存在之證明要件齊備之時點,為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及何時合法參與分配認定之依據,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係於拍賣終結以後者,即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3月26日執系爭判決正本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馮中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司執卯字第25482號函通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11月24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3日以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0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16號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98號將原裁定廢棄,嗣系爭判決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北院木民誠9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為公示送達公告,原告於100年7月7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報紙海外版,本院並於100年9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判決於100年9月6日確定,原告直至100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上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
程序依參與分配辦理)時,雖提出系爭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但系爭判決實際上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馮中台,該確定證明書不生系爭判決已確定之效力,斯時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未符合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原告直至100年12月9日始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此時原告參與分配方屬合法,惟系爭不動產早於99年11月24日拍定,亦即原告之參與分配於系爭不動產99年11月24日拍定後,始具合法要件,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原告僅得就原有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餘額受償,然依系爭分配表所列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分配結果,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假扣押債權均不能足額受償,自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原告,是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要無不合,原告訴請列入分配,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遽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部分,係聲明異議之事由,並非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惟其參與分配於系爭不動產99年11月24日拍定後,始具合法要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期間,僅得就原有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餘額受償,然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分配結果,被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均無法足額受償,自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原告,則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之普通債權1497萬5079元列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彰化商銀之分配金額應由68萬1159元減為26萬9417元、對被告元大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40萬8695元減為16萬1677元、對被告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應由24萬5217元減為9萬7060元,差額80萬6917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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