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黃志成 被告 陳冠涵 兼法定代理 陳筱捷 人被告 邱韋珉 兼法定代理 邱榮宗 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3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涵、陳筱捷、邱韋珉、邱榮宗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000元X90%=900元,900元+1,500元=2,400元)(2)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X10%=100元),並依首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