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顏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顏志義
蘇明道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625元,但在本院訴訟中擴張為1,549,125元,此乃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8月2日與被告訂有「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同年月7日復與被告另訂「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身故殘廢保險金)」、「 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加護病房2,000元、出院療養500元、普通手術保險金10,00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30,000元、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1,000元)」及「豁免保險費附約」(本院卷一第13至51頁),嗣原告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疾病,經依序至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住院及手術,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14日,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10條約定屬於「同一次住院」,被告自應依兩造保險契約內容合併計算給付原告保險金,惟被告迄今未予以給付,原告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多次更換醫療院所,難認不符常情。
1、住院診療時病友常會相互介紹名醫並建議至環境、醫療器材設備更佳之醫療院所診療,既然是住院診療何異遠近?至於原告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醫院診療,係因原告之長子在台北市工作, 基於孝順 建議其母親至上開醫院就診以利就近照料乃屬常情。
2、原告雖多次於多家醫院住院治療,惟參照兩造契約約定之住院,僅需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醫院診療時,經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即可申請住院保險金,並未限制以未曾於多家醫院輪流住院為前提。
3、全民健康保險宥於制度及經費問題,必須以有限之醫療資源,提供全民最有效之保險給付,而限制住院期間,原告始多次更換醫療院所,本件係屬商業醫療保險,本即具有補充全民健康保險不足之目的,不應以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判斷依據。
(三)原告病情確有住院之必要。
1、不論是辦理出院或住院,均係須經醫師臨床診察判斷,非僅憑其個人意思即得達成。又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權屬於原告住院求診當時診療醫師之專業判斷,此等專業判斷無法由其他機構事後予以審查替代,蓋事後之審查,將忽略診察當時相關症狀之綜合考量,亦無法替代實際診療醫師之專業判斷,系爭住院附約條款未另行約定應由其他醫師或機構進行審查。故本件不得僅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或原告有多次轉院之紀錄,即據以否定業經醫師專業判斷之住院必要性,蓋各醫師依其專業所為病情判斷縱然相同,所為處置亦未必相同,甚至因醫院設備不同而有不同處置,難認所有醫師對病患之治療、處置均須相同,自無從以各醫師對同一病患所為不同之處置,即否定其各自醫療判斷之價值。
2、被告不得以原告自費住院乙情,而認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住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保險事故之情形,而非原告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得予住院之情形,且全民健康保險宥於制度及經費問題,必須以有限之醫療資源,提供全民最有效之保險給付,且屬於社會保險之範疇,與商業醫療保險之性質自不可同等看待,商業醫療保險本即具有補充全民健康保險不足之目的,如全然以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判斷依據,一般人何須於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餘,另投保商業醫療保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3、被告不得以原告住院當中有請假,而主張扣除保險金或認原告無住院之必要。病人住院期間並非均不得請假外出,僅因請假外出需經醫師同意,填寫假單後,始得離去,並應於規定之請假時數內返室,若未能返室,亦需與護士保持聯繫,以免住院期間在外發生危險即可,而依照契約之文義解釋,住院亦無不得請假之明文,似尚難僅因被保險人有請假事實,而即排除住院之解釋範圍外,至於請假後逾期未歸部分,雖其逾期返室造成實際住院時間之縮短,然參考上開請假規則,若無法於規定時間返院,乃需儘快與護理人員保持聯繫,避免在外發生危險,是若事後仍有返回接受住院治療,而未脫離醫護人員之管控範圍,解釋上仍應屬住院治療之範圍。
4、又被告質疑原告一人分身兩地云云,原告病情須長期密集復健,但礙於國內醫療設備在各醫院住院病床極度缺乏,安排住院病床往往需要長期排隊,並避免原告住院時因囿於健保法規定,被不合理要求出院,故為獲得最佳治療效果,防止復健效果中斷,原告因而多次委請家屬或親友持原告診斷證明書以自費掛號方式代為至他家醫療院所掛號預約病床並靜待該醫院通知,此情形在國內各醫療院所都是非常普遍且合情合理。
5、至於原告「自行步出病房」乙情,該部分原告病因係為頸椎手術後,頸髓之損傷持續惡化之原因無法排除,造成肩頸上背極度疼痛合併左手肌肉萎縮及神經疼痛並存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其病痛處並非腳部,換言之,原告之頸髓之損傷造成頸部、背部及手部疼痛痠麻,因此,原告自行步出病房乃屬合情。
6、原告應否住院,其必要性係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具體病情為判斷,而成大醫院並未實際對原告有何診療行為,不能僅憑乙紙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即否定諸多知名醫院專業醫師對原告之診療行為與判斷。
(四)原告既已符合保險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125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訂有上開保險契約,惟被告自97年9月25日迄98年5月中旬,業已請領住院醫療給付高達166天,且均屬「頸椎」之神經問題,該椎間盤病症並非急症,更非重症,實無經年累月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原告基於同一病因連續進出於不同醫療院所住院,實已不合符常情。且原告均是由A醫院出院幾天後,再度入住B醫院,若病情不穩定尚待住院,實無貿然出院之舉,病情既屬穩定而出院,豈有短短數日病情竟生變化,又須住院?且就醫醫療院所一再更換,由南部、中部迄北部,實啟人疑竇,實難單憑一紙「診斷證明書」即認為原告有住院接受治療及確實有接受治療。
(二)原告就住院給付部分計算錯誤。
1、原告所投保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日額1,500元,惟依該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14日者,視為同一住院,而同一次住院之保險醫療保險金以實際住院日數最高365天為限。
2、原告所投保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日額1,000元,依該保險契約第10條及修正後之規定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由此引起之併發症,如住院二次以上,但間隔未超過14天者,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90天限。
3、是以,原告未考慮該規定,而以全部住院日數為加乘,顯有錯誤,若原告所主張之保險確屬必要且有實際治療之情事,精算後正確金額應為1,210,500元。且原告自98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惟98年8月時尚未發生98年12月之後之住院事實,被告何來給付義務,又如何有遲延利息,原告起算日亦顯有錯誤。
(三)依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各醫院看診情況,足見原告病情無達到住院之必要。
1、署豐原醫院部分:(98年5月18日至98年7月27日)①依病歷原告5月16日、17日先連續二天白天請假,晚上回
醫院睡覺,5月18日上午10:00因醫師認為「精神佳、病況穩定」,辦理出院手續,改門診追蹤。5月18日上午11:00再依自費方式由門診收治住院,相隔不到1小時,同一療院所,如何讓病人出院旋即又有住院復健之醫療必要?②5月18日迄6月2日之間,被保險人請假多達10天,請假情
形例如:5月22日下午1:40~5月25日上午7:00始回醫院,超過60個小時,與一般4小時有間,顯然無隨時在醫院觀察、治療之必要。
③6月2日上午8:50經醫師探視後表示可出院,9:00辦理出院
,病人「自行步出病房」,並改由復健科門診治療。但同日上午10:30分又由復健科另一 蘇希洵 醫師收治住院。更有進者,55、6/6日、6/7日、6/20日、6/21日、6/27日、6/28日、7/4日、7/5日、7/11日、7月12日請假,7/18日、7/19日、7/25日、7/26日均連續請假,後於7/27日
9:20分辦理出院,則本次住院,也是出院(6/2日)之同時再辦理住院。
2、光田綜合醫院部分:(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8日)病人僅於該院有二次門診記錄(97/10/15日、98/08/03日),二次住院均由門診家醫科醫師收住院,出院後亦均無回門診持續追蹤之任何就醫記錄,且該次住院離上次住院(衛生署豐原醫院7/27日)僅一星期,不回原醫院門診追蹤,即直接住他院,門診之目的顯在請求住院,餘並無醫師評估有住院必要性之任何記載或說明,難謂有住院之必要。
3、嘉義長庚醫院部分:(98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20日至99年1月3日、99年1月30日至99年2月12日、99年5月10日至99年5月24日、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①第一次住院:依入院護理評估,病患係為求復健而由復健
科收治住院,並非為求治療糖尿病,且入院時已自備該院門診開立之糖尿病藥物,足見其糖尿病係由門診追蹤治療。住院後雖有陸續監測血糖,但未見會診糖尿病該科醫師,該科醫師亦未有要求持續住院之任何記錄。況病患於12月26日、27、28、29、30日均不假外出。
②第二次住院:99年元月30日亦係為復健而入院治療,並非
求治療暈眩或其他疾病,當時評估下肢肌力均5分,右上肢5分,左上肢3分,收治住院已不合理。又病人於2月3日曾有頭暈之主訴,惟診斷證明書未載病人「眩暈」病名,何以頭暈即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③第三次住院:5月10日亦係為求復健而入院,既前次出院
認為病情穩定,數日不可能有重變化,收治入院已不合理。況病人於5月16日即可請假外出,住院期0生活均可自理,無不適宜出院情事。
④第四次住院:病人於6月21日上午9:00甫由高雄聖和醫院
出院,改門診追蹤,同日晚上8:00入住嘉義長庚,不滿12小時,病情不可能有變化。另病患於6月26日下午亦請假外出(註當日病人另於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10:16分有門診記錄),住院期0生活均可自理,無不適宜出院情事。
4、署立竹東醫院部分:(98年11月2日至98年11月30日)病人於該院住院期間(11月17日)未請假,18:00有前往高雄聖和醫院自費看復健科門診之記錄,該次竹東住院之必要性及真實性已有疑問。且10月26日甫自長庚醫院出院,數日病情不可能有重大變化,醫師搪塞之詞,不可採信。
5、中國醫藥醫院豐原分院部分:(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14日)病患於11月30日上午10:00始由竹東醫院出院,改門診追蹤,隔日(12月1日)即至豐原分院住院,相隔一天,病情不可能忽然有入院治療之必要。
6、聖和醫院部分:(99年1月8日至99年1月28日、99年6月4日至99年6月21日)①原告於住院署立竹東醫院期間(98年11月2日至98年11月
30日),在無請假記錄下,卻於98年11月17日約18:00「自費」看復健科門診,一人分身二地,已有疑異。且於第二次門診,99年1月8日即收住院,1月28日病患病況穩定出院,改門診追蹤。惟病患於此次出院二日後,未回門診追蹤,即改往嘉義長庚住院。
②另病患第二次於99年6月4日住院,於6月21日出院,同日
晚上8:12分又改住嘉義長庚醫院,未滿12小時,病情不可能反覆。
7、中國醫藥醫院台北分院部分:(99年3月3日至99年3月22日)①病人當時由門診收治住院進行復健,醫師評估之肌力:左
上肢3-4分,左下肢5分,右上、下肢亦均5分(註:5分為滿分),則依其肢體活動度良好,醫師卻收治住院,其「必要性」之依據為何,已有矛盾。
②又病人於3月22日因病情穩定,改門診追蹤而出院,但隔日(03月23日)即又改住「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8、署基隆醫院部分:(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6日)①原告於住院中國醫藥醫院豐原分院期間(98年12月1日至9
8年12月14日),在無請假記錄下,卻於98年12月5日「自費」看復健科門診,一人分身二地。
②又被保險人3月22日甫因病情穩定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台北
分院出院,23日下午2:00即又入住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復健,短短時間前後病情不可能有重大變化,足見住院非因專業必要性之考量。
③原告於4月6日11:40分出院時,該院評估病人進食、行走
、上下樓梯之活動度達100分(滿分),足見身體活動功能良好,但隔日(04月07日)病患又改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9、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部分:(99年4月7日至99年5月6日、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26日)①原告於住院中國醫藥醫院台北分院期間(99年3月3日至99
年3月22日),卻於99年3月10日「自費」看復健科門診,一人分身二地。
②4月7日下午3:40分由門診收治入院進行復健,離基隆醫院
出院時間1天,病情不可能有重大變化,顯見住院非基於醫療之必要性。更匪夷所思的是,病患第二次(8月30日)於下午3:00進住該院,但查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莊皓宇」醫師之門診,病患於8月30日晚上同時有就診、領藥之記錄,當晚病患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無請假記錄,一人分身中、北二地。
10、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22日)①原告於住院中國醫藥醫院台北分院期間(99年3月3日至99
年3月22日),卻於99年3月8日到該院看復健科門診,一人分身二地。
②又依其醫院函覆係因病人住在南部,為復健方便才收治住
院,顯見非醫療上之必要。且病人住院期間四肢肌力均達4~5分,情況良好,無住院之必要。
(四)本件經成大鑑定後亦認原告病情未達住院之必要。
1、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各該次之住院均非屬必要,原告假藉住院之表象請領保險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礙難給付。
2、另原告密集於9月、12月進行二次手部減壓手術,該手術屬門診手術,原告亦未釋明自己何以於門診手術後仍須住院治療,其住院非屬必要。退一步而言,若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第一次手術至多3天,第二次至多3~5天,則共計6~8天,住院給付加上手術給付至多應為54,000元。(本院卷第18頁背面)
3、再者保發中心之函文意見,事實上並無拘束力,且均屬對被保險人較寬鬆之認定,保發中心認為98年5月18日迄6月2日自費住院非必要,但住院中6月3日發現泌尿道感染,及注射抗生素過敏現象,扣除請假,15天住院為合理。則退一步而言,以通融、寬鬆之立場,此部份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已逾上限,僅應給付國泰溫心住院日額險,合計22,500元。
(五)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8月2日與被告訂有「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同年月7日復與被告另訂「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身故殘廢保險金)」、「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加護病房2,000元、出院療養500元、普通手術保險金10,00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30,000元、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1,000元)」及「豁免保險費附約」;原告曾依序至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住院及手術;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單2份(本院卷一第13至51頁)、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324),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疾病,經依序至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住院及手術,惟被告未依兩造保險契約內容給付被告保險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椎間盤病症並非急症,實無經年累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必要性」應如何解釋?本件原告之病情是否有住院必要性?若有住院之必要,合理日數應為何?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必要性」應如何解釋?
1、依據系爭溫心住院保約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醫療終身保約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據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指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且實際住院治療者而言,茲有疑義者,乃所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究屬為何?
2、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準此,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3、本件原告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疾病,依序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各醫院院所住院達至400多日及手術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伊因前述疾病確實有至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住院400多日及手術之必要之情,並舉實際治療原告之各醫院之回覆等語為證,此有各醫院所檢附之回覆單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第118至119頁、第127頁及卷三第51頁)。惟原告既係主張其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疾病而住院,則住院乃以求治療身體之康復及病癒出院為目的,然依附表所示,原告於附表編號2、4、5、9、10醫院之住院期間,即開始委請家屬持病歷以自費方式預約安排兩、三個月後之醫院住院事宜,範圍更是遍及光田綜合醫院、署立竹東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豐原分院、中國醫藥學院台北分院、署立基隆醫院、聖和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台北聯合醫院中興分院等北、中、南各大醫院,則原告既尚在前醫院住院期間,如何預料自已2、3個月後病情尚未康復而有住院之需求?又附表編號5中國醫藥學院豐原分院亦非原告自行就診,乃僅憑家屬持病歷掛診後由醫院當日開立住院許可通知書,而未實際對原告進行面診,則原告之病情是否確實有住院必要性?實令人生疑?另原告於附表編號9、1
0、11、13、14、15等醫院均以「病況穩定出院,改門診追蹤」出院,當日或隔日即至後一家醫院辦理入院。縱原告自陳病友常會相互介紹名醫並建議至環境、醫療器材設備更佳之醫療院所診療云云,然原告何以重覆於附表編號
3、6、7、8、11、12、13、14、17嘉義長庚醫院、聖和醫院及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復健?以上等等,均與一般常理不符,是原告僅憑自己主觀臆測長期住院將有利於健康恢復乙詞,即密集安排住院,顯有浪費健保資源及為獲取不當之保險給付利益之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非得前往各醫院輾轉密接住院之必要性存在,即難僅憑原告入院之事實遽予推認其有住院之必要。
4、再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依據署立豐原醫院的病歷記載,患者於98年5月18日入院,入院的主要診斷是頸神經病灶、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此一病症肇因於一年前的疾病與手術,並不是新進發生的事件。患者入院的主訴,病歷記載為左上肢無力已經一年,此為相對陳舊之病症,而非急性的病痛或傷害。再參閱病歷記載的左上肢肌力MMT:
leftC5-8:4,T1:3。MMT滿分為5,如此的病況表現,其嚴重度不足,且日常生活活動的評分,也都在6分左右,可見日常生活的功能也沒有達到必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的程度。...。另外,5月18日的護理紀錄記載,病人由OPD(門診)自行步入病房,可見其活動力功能尚好,依照醫療常規,此次住院非屬必要,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2.以後的各次住院(98年8月3日至99年9月26日),其入院的原因皆與上述所差無幾,皆沒有達到必須住院的程度。3.98年9月25日的正中神經減壓手術,一般是門診追蹤即可,即使是須要住院,病人於98年9月28日出院,三天的術後住院休養還算合理。4.98年12月24日的尺神經減壓術,一般也是屬於門診手術,如須住院休養,應該在3~5天之間。5、住院的目的應以出院回家為目的,現今各大醫院皆有推行出院準備服務,輔導病人出院回家,並能順利在居家附近繼續長期醫療或復建為終極目標,本患者不斷在雲嘉南、台中、甚至台北地區住院,實在沒有達到出院準備服務的目的」,有該醫院100年7月14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10534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8至9頁)。而如附表所示各醫院醫師固為實際治療原告上開疾病之醫師,但其收受病人即可獲得健保及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收受病人住院難免有營利考量而從寬認定,故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謂之「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解釋上,應係指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而言,而成大醫院是與本件紛爭毫無關涉之公正第三人,其上述鑑定結果自較為客觀公正可信,則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既以復健為目的而住院,且該復健療程非不能以門診代之,自難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何住院必要,即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住院,既欠缺必要性,即與系爭保險核給住院給付之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住院期間予以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若有住院之必要,合理日數應為何?原告於98年9月25日的正中神經減壓術及98年12月24日的尺神經減壓術,依成大鑑定報告為「98年12月24日的正中減壓手術,一般是門診追蹤即可,即使是需要住院,病人於98年9月28日出院,三天的術後住院休養還算合理」、「98年12月24日的尺神經減壓術,一般也是屬於門診手術,如需住院休養,應該在3-5天之間」,此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從而,自堪認原告因前開疾病經鑑定後有「住院之必要」日數應為8日。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依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與溫心住院保約之國泰
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
14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28頁):原告投保「溫心住院每日日額1,000元」、「…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手術項目非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都,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十倍給付普通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其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分別計算。
...」、「...接受非特定手術項目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五倍給付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其看護保險金之給付分別計算。」、「…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準此,依據溫心住院保約,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8日+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500×8+手術保險金1,000×
10×2次+手術看護保險金1,000×5×2次=42,000元。②依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與醫療終身保約之國泰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告投保「保險金額1,500元」、「…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準此,依據醫療終身保約,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500×8=12,000元。
③據上所陳,原告依係爭保險契約約定,因本次疾病住院所
得請求之保險金為54,000元(42,000+12,000=54,000)。
(五)另依溫心住院保約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16條及醫療終身保約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18條分別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時1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本院卷一第29頁、第45頁)。就附表編號2光田綜合醫院(即98年9月25日正中神經減壓手術)該次就溫心住院及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分別為19,500元及4,500元,合計24,000元部份,被告抗辯該次保險金曾以支票寄送給原告,遭原告退回(見卷一第338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次保險金額逾期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故自不得請求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故就24,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附表編號6嘉義長庚醫院(即98年12月24日神經減壓手術),該次就溫心住院及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分別為22,500元及7,500元,合計30,000元部分,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000元自
98年12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9,157元(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鑑定費用4,000元【本院卷三第90頁】),原告應負擔18,582元,被告應負擔575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編號│醫院名稱│住院日期│備註│├──┼──────┼──────────┼───────────┤│01│署豐原醫院│98.05.18~98.06.02│1.98.05.18以健保就診。││││98.06.02~98.07.27││├──┼──────┼──────────┼───────────┤│02│光田綜合醫院│98.08.03~98.09.28│1.98.08.03以健保就診並│││││收治住院。│││││2.98.09.22委請家屬持原│││││告病歷至中國醫藥醫院│││││豐原分院就診。│├──┼──────┼──────────┼───────────┤│03│嘉義長庚醫院│98.10.12~98.10.26│1.98.09.30以健保就診後│││││安排住院。│├──┼──────┼──────────┼───────────┤│04│署立竹東醫院│98.11.02~98.11.30│1.98.11.02以健保初診,│││││當日即辦理住院治療。│││││2.98.11.17以自費至聖和│││││醫院就診,無請假紀錄│││││。│├──┼──────┼──────────┼───────────┤│05│中國醫藥醫院│98.12.01~98.12.14│1.98.9.22委託家屬持病│││豐原分院││歷以健保就診並開立住│││││院許可通知單。│││││2.98.12.05委請家屬持病│││││歷以自費至署基隆醫院│││││就診,無請假紀錄。│├──┼──────┼──────────┼───────────┤│06│嘉義長庚醫院│98.12.20~99.01.03│1.98.12.18以健保身分就│││││診後安排住院│├──┼──────┼──────────┼───────────┤│07│聖和醫院│99.01.08~99.01.28│1.98.11.17以自費就診,│││││當日門診醫師同意收治│││││住院排床。│││││2.99.01.08以健保就診,│││││並當日轉住院。│├──┼──────┼──────────┼───────────┤│08│嘉義長庚醫院│99.01.30~99.02.12│1.99.01.05以健保身份就│││││診後安排住院。│├──┼──────┼──────────┼───────────┤│09│中國醫藥醫院│99.03.03~99.03.22│1.99.03.10以自費至聯合│││台北分院││醫院中興院區就診。│││││2.99.03.08以自費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10│署基隆醫院│99.03.22~99.04.06│1.98.12.05委請家屬持病│││││歷以自費就診,當日醫│││││師同意收治住院治療。│├──┼──────┼──────────┼───────────┤│11│北市聯合醫院│99.04.07~99.05.06│1.99.03.10以自費就診。│││中興院區│││├──┼──────┼──────────┼───────────┤│12│嘉義長庚醫院│99.05.10~99.05.24│1.99.03.25以自費就診後│││││安排住院│├──┼──────┼──────────┼───────────┤│13│聖和醫院│99.06.04~99.06.21│1.99.06.04以健保就診,│││││當日轉住院。│││││2.99.06.11至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14│嘉義長庚醫院│99.06.21~99.06.30│1.99.06.03以健保身份就│││││診後安排住院│││││2.99.06.26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15│台北榮民總醫│99.07.01~99.07.22│1.99.03.08以自費就診,│││院││家屬陳述受傷後療效不│││││佳,故要求住院。│├──┼──────┼──────────┼───────────┤│16│中國醫藥大學│99.08.04~99.08.19│1.99.06.26以健保身份就│││北港附設醫院││診。│├──┼──────┼──────────┼───────────┤│17│北市聯合醫院│99.08.30~99.09.26│1.99.06.11就診。│││中興院區││2.原告於99.08.30下午親│││││自到診診療並入院,但│││││於晚上尚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及│││││領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