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吳黃雅文 上列抗告人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泰寳 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廢棄。
選任 李倍蘭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泰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預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同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均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監護人,並經本院101年度監字第79號裁定由關係人 吳泰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財產清冊業已陳報法院。今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因被繼承人黃預所遺之臺南市○里區○○段○○○○號、面積15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規劃興建靈骨塔之用地,經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指示欲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該土地,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預須辦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黃預之其他繼承人皆因考量地方之發展,同意由佳里區區公所價購,而均已協議由繼承人 黃水林 一人繼承,再由繼承人黃水林與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辦理價購,因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及抗告人皆為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問題,併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弟媳李倍蘭,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特別代理人,全權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併聲請准予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應繼承之被繼承人黃預所遺之上開財產,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歸由關係人黃水林一人繼承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之函文,僅係通知繼承人是否同意該公所協議價購聯外道路拓寬部分之土地,並未要求被繼承人黃預之繼承人須由一人繼承取得後,始得辦理協議價購,而依抗告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將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繼承之不動產應繼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黃水林,客觀上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利益,是抗告人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由第三人黃水林繼承取得,並以此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選任其弟媳李倍蘭為辦理上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遺產分割繼承,由一人繼承取得土地,這是實務上之作法,最終目的為與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協議價購,如果以一般繼承方式辦理,結果將變成37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分別持有,光所有權狀之書狀費就需多花新臺幣(下同)2,960元,再各別與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其間所浪費之社會成本及耗費各繼承人的人力、物力、時間、過戶費用,將遠超過該土地之價值。況且最後受監護宣告人 吳泰寶 處分其繼承之土地與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協議價購,也必須經過法院裁定准許,地政、公所須派出更多人力,繼承人須花費大筆辦理費用,這一再浪費國家資源與成本,豈不是更勞民傷財?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寶其應繼承持分為135之1,財產總價值約1,152元,如果以一般繼承方式辦理取得該土地,之後再與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協議價購,那麼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寶所花費之過戶費用及地政規費將近8,000元,這絕不是對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寶有利之行為。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應繼承被繼承人黃預所遺之土地,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由黃水林一人繼承。
五、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黃天才 為監護人,嗣原監護人黃天才過世後,再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117號裁定指定吳泰寳之阿姨即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監護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79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哥哥吳泰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於101年6月1日會同吳泰山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4號、101年度監字第7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同為被繼承人黃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預遺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等情,復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2份為憑,本件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泰寳既同為被繼承人黃預之繼承人,而抗告人現又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監護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抗告人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泰寳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泰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泰寳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原審以依抗告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將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繼承之不動產應繼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黃水林,客觀上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利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選任辦理被繼承人黃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固非無據,惟審以在法院未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選任辦理被繼承人黃預遺產繼承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前,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除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以外之其他被繼承人黃預繼承人間所為之協議,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尚不及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故即便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就本件辦理被繼承人黃預遺產分割協議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亦不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該特別代理人仍可本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最佳利益,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就被繼承人黃預遺產分割事件提出分割方案,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黃預所留遺產之分割協議方式,有違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利益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就被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嫌速斷。故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就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本院審酌李倍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泰寳之弟媳,於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又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現存親等最近之家族成員即兄吳泰山及弟 吳泰隆 ,亦均同意由李倍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李倍蘭亦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同意書2份在卷可佐,是衡情李倍蘭應會盡心注意執行其職務,為此,爰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選任李倍蘭為其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預所遺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應繼分,許可協議分割由繼承人黃水林一人繼承部分,然審以抗告人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同為被繼承人黃預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即有依法不得代理情形,顯認抗告人自無權限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處分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是抗告人依前開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以協議分割由繼承人黃水林一人繼承之方式處分上開應繼分,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