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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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葉瑞釧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葉至和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葉彥廷 被告 葉承淞
陳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葉承淞、陳莉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關分割方法,請准分割依原告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所載示意圖所示,將編號A(面積424.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即編號B(面積336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至和、葉承淞、陳莉娜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336729分之84182、336729分之84182、336729分之168365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㈡、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葉至和:希望原告能變更使用執照,再進行分割。
二、被告葉承淞、陳莉娜: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意旨參照)。又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再系爭土地座落有原告申請興建之農舍,此經本院會同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再原告早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農舍,經彰化縣○○○○○○○○00○○鎮○○○00000號建照執照,及(82)二鎮建字第6061號使用執照,因而全部受套繪管制,迄今尚未解除套繪,此有原告所提使用存照(見本院卷第53頁),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1年3月3日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91-137頁)、111年6月24日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53頁)在卷可按。雖原告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仍應認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舍而遭全部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套繪管制資料,不受農舍辦法規定之限制云云,核與上開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耕地),因興建農舍而全部遭套繪管制,且目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已如前述,則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況依上開農舍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上開農舍係座落在系爭土地上東邊位置,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9-175頁),乃將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農舍建築基地,一部分分割予被告維持共有,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不願先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或變更使用執照等方式處理,猶堅持請求本院依其主張之方案方割,則其方案既有上開違法,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顯已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等語。惟查:
㈠、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云云,均無足採。
㈡、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是原告主張法院判決分割,應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經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且原告方案亦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則原告請求本院依其分割方案,囑託地政單位製作分割圖等調查方法,即無必要。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本應循上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之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方符合權立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管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葉瑞釧11730分之13142葉至和11730分之26043葉承淞11730分之26044陳莉娜11730分之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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