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娟義務辯護人石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娟係告訴人原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原記公司)會計,因有資金需求,竟利用其持有原記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票簿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原記公司負責人 連素靜 或連素靜配偶 李志雄 同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9日或10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盜用原記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蓋印於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各空白支票上;再於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當日或前數日之某時,完成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金額、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等發行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原記公司支票後,交付予慶華融資公司不知情員工 吳育閔 以換取現金使用而行使之。嗣告訴人接獲融資公司簡訊而與之聯繫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支票簿封面影本、原記公司基本資料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存根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然坦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仍不能僅憑被告供述,遽認其有上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3750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記公司於94年10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證人連
素靜,實際管理人為證人李志雄,被告於原記公司擔任會計職務20餘年,職掌任務包含管理公司財物、現場廠區作業及開立公司支票等職務;系爭帳戶為原記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簽發用印並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12-13頁、第61-63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45-51頁、第211-243頁、第287-302頁、第438-45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且據李志雄、連素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7-21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49-50頁、第226-242頁、第419-429頁、偵查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213-225頁、第226-242頁);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系爭帳戶支票存根、支票簿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銀110年3月31日110員林字第0001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10年8月26日110員林字第00057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9頁、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偵查卷第31-35頁、第77頁、本院卷第65-193頁、函覆卷第69-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情,參酌下述理由,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而有合理懷疑:
⒈觀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支票背面有「謝惠娟」、「連
素靜」、「連素靜」名字一情,有該支票影本可稽(參函覆卷第77頁),且經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4支票資料予連素靜辨識後,連素靜證稱:最右邊(連素靜)的名字是我簽的,因會計小姐好像說明天要繳票,少一些,要跟朋友調現,朋友說要支票主人的簽名,才會借錢。我想說如果沒有簽,我的支票會跳票。會計說要繳公司的支票,我沒有在看帳,我想會計也不會胡亂來,我們會計已經做20幾年了。借錢給公司週轉的人有找我,有拿著票叫我當面簽名,被告只是說明天要繳票用的而已。..對方該男子在現場跟我說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參本院卷第419-427頁)。況且,連素靜於上開經由借款人要求背書過程中,完全未質疑為何被告有印章、支票本可以開立支票一節,亦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所辯:我跟連素靜說「吳育閔」先生是借款的公司,要看現場,需要票主簽名,她沒有說什麼,只是簽名和聽吳先生講一下,她簽一簽就走了。她知道我開票在調現,她大概知道公司狀況,不會質疑等情(參本院卷第448-450頁),尚非無據。繹之上情,連素靜對於被告簽發支票、用印過程不單毫無質疑,且知悉該支票係用以借款週轉使用,並同意於其上背書簽名,則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在相同借款週轉用途情形下交付相同之借款人,是被告究否未經連素靜、李志雄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予開立該等支票,即已啟人疑竇。
⒉再者,證人李志雄於警詢中雖稱:109年8月25日因連素靜在
公司收到融資公司簡訊,經向被告查詢,始知被告盜開支票云云(參偵查卷第18頁)。然查:原記公司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6日先有第三人 李民健 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匯入46萬、連素靜匯入5萬6,000元(合計61萬6,000元),之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票載金額61萬6,000元)兌現一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189頁)。核與連素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細)存錢支應這張票兌現應該是公司臨時缺錢,我拿私人的郵局簿子跟印章讓會計去領。如果要支付票款金額不夠,需用我私人的款項支應,被告會跟我講,就是剛好繳票的時候,缺一些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19-220頁)。則李志雄上開所謂「知悉」時間點之前,連素靜已提領私人款項支應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是以李志雄所稱事後始悉支票遭盜開一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又參酌上開⒈所述,連素靜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已於事前背書簽名,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又於事後提供自身存款協助支票兌現,從而其對於被告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否全然不知情,更值存疑。⒊佐以,證人李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停止營業期間,公
司有貨款要支應。公司在108年、109年間,因為公司和家裡生活開銷而入不敷出,有資金週轉困難。不夠支出時,我會叫會計開票給我,我拿票跟朋友週轉。公司支出要領現金部分,是被告去領,被告會講,被告開支票會跟我講,我答應她,就給她印章去蓋。被告會報告支票要支應的款項、金額及付款時間,有拿廠商請款單給我看。客戶請款會跟我聯絡,如果我在公司,就會在支票上蓋章,如果我不在,就給會計處理,我會叫她去房間拿。有時候被告說有跟她姐姐借個10萬元週轉一下,有開票,那是少金額。我沒有紀錄什麼時候有多少票款要繳,要支付票款時,我去借,被告跟我講。不知道為何從109年1月起有很多被告名義匯入或存入公司帳戶的款項,被告只有領薪水沒有分紅,她的確會幫忙公司。
被告每月跟我說缺多少錢,我會去跟朋友借,而109年7、8月間,許多非被告偽造的票據從公司帳戶兌現領取款項,其中這些就是她隱瞞我不知道的地方。公司所有帳都被告全權處理,被告要領公司帳戶的錢去支付雜支,她不會問我,就她直接去領。被告如果需要現金支出,可以拿存摺、印章領錢,如果我不在,有客戶來請款,被告可以開票給客戶,所以我與被告間就公司業務的執行,是同意被告在必要時,可以拿公司大小章、支票去開票或領錢,不需逐一經過我同意,我們都很信任她,所以沒有問題。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期間,原記公司因採購機械、原料,仍有200餘萬應付帳款,每月固定支付,目前仍分期繳付中等語(參本院卷第226-241頁)。參酌,連素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先生會叫被告開票,去跟比較好的朋友調現金週轉等語(參本院卷第419頁、第424頁);且經本院質以支票及印章皆由李志雄保管,為何由被告開票一情,連素靜亦證稱:他們本來就是這樣作業等語(參本院卷第424頁)。而自106年間起,確實即已有以被告名義匯款存入系爭帳戶,緊接於該等匯款後,隨即有整筆款項支出或支票兌現一情,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明(參本院卷第109-193頁)。互參上情,足認李志雄、連素靜關於原記公司支出及私人家用開銷部分,會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以現金支付或以開票由支票支付方式因應,而毋庸逐筆報告請示單獨經核准之情形;又上開期間,原記公司仍有應付帳款會以公司支票給付,而被告亦曾以公司支票調現協助公司支應票款等情。況且,連素靜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書簽名一情,已如前述。而連素靜於背書當時,亦未質以為何被告有印章、支票本可以開立支票(參本院卷第423頁),益可見依被告於原記公司任職中,關於票據業務內容,包含以支票支付原記公司帳款,甚至李志雄夫妻個人家庭開銷部分應支付之費用,習常性可由被告簽發公司支票因應,甚且所簽發支票之用途包含票貼、融資借現以因應公司應付帳款之事實。又依其等於原記公司職務合作客觀模式觀之,原記公司實已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外觀行為,而李志雄、連素靜亦未特別就開立支票一節,有明確就某事項限制或剝奪之行為,則附表一所示支票,顯不能排除被告係經概括授權所開立。
⒋另以,原記公司確實於107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
物清理法等規定,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令停工一情,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8日府綠工字第110030733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書函、裁處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該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參函覆卷第33-66頁);而原記公司於勒令停工前,已有多次資金調度需求,於勒令停工後,資金調度情況更為嚴重一節,亦為連素靜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24頁),核與李志雄前開所證情節亦無扞格之處。況且,迄至李志雄於109年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收到銀行跳票通知一節,並據李志雄證述在卷(參偵查卷第19頁);而109年7、8月間,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自原記公司系爭帳戶兌現領取款項,且上開款項中,亦確實有被告存入現金支應一情,如前所述。是以,李志雄既已知原記公司每月固定有應付帳款必須支出,且於遭縣政府停工後,公司營運收入已大不如前,然而原記公司均未曾接獲退票通知,意即所有開出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可見李志雄、連素靜對於被告慣常業務中即有簽發支票甚而票貼、融資調換現金,供作公司應付帳款使用之情,均已知悉,否則又豈會放任被告繼續開票、用印?益徵李志雄夫妻於被告簽發附表一支票前,已有概括授權外觀之慣常行為。
⒌參酌,被告警詢中稱:慶華融資公司的「吳育閔」共計借我
現金107萬元,我於109年7月31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原記公司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分行帳戶);將51萬3,300元存入系爭帳戶,將6萬元存入李志雄臺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現金1萬5,000元存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吳瓊瓔 帳戶,109年8月3日將15萬元存入原記公司於豐原分行之帳戶;將20萬元存入原記公司系爭帳戶;另2萬5,000元要於109年7月30日存入原記公司帳戶供扣款,我有向我朋友吳瓊瓔借1萬5,000元,我再將1萬5,000元及用我自己的錢1萬元,共計2萬5,000元匯入公司帳戶,故109年7月31日存入吳瓊瓔帳戶之金額為還款,剩餘3萬1,700元為公司週轉金。目前尚未造成公司缺損,我開支票給融資公司,目的是要借錢給公司週轉使用等語(參偵查卷第11-14頁);而李志雄亦不否認確實每月有2萬5000元汽車貸款,就被告於109年7月30日、31日有轉入15,000元、9,985元、1,000元係轉帳至其帳戶作為繳交車貸用途,而被告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借得210萬元,均用於公司軋票等情(參本院卷第236-238頁);核與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匯款2萬5,000元)、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豐原分行帳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相符(參偵查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187-189頁)。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已經兌現之4張支票所取得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或李志雄私人家庭開銷支出一節,足堪認定。基此,被告毫無利益可圖,其有何動機違反其任職公司之一般行為模式而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該等支票?反而益可證被告任職於原記公司負責開立支票並用印時起,便習常性簽發原記公司名義之支票供公司使用或李志雄夫妻私人家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李志雄夫妻曾通知被告停止開立支票,李志雄夫妻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至少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
⒍參之,自107年11月26日迄109年7月10日原記公司均授權被告
領取支票一情,亦有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110年3月31日110員林字第00018號函檢送之支票領取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67頁);另於109年8月間,另案被告 莊永銘 表示已經得到原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志雄之同意,請被告開立支票,供其週轉使用。被告在未向李志雄確認之情形下,擅自取用所保管之原記公司支票,開立支票4紙。莊永銘於109年8、9月間,至該案告訴人 林阿卿 之豐成工業社,分次持票借款週轉,林阿卿匯款至莊永銘之帳戶後,莊永銘交付之4紙支票均遭退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57號、第1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志雄於該案中證稱:一般上,謝惠娟開立原記公司支票前會先問我,但這幾年景氣不好,我人都在竹山那邊做,可能是太忙了我才忘記了,本件應該沒有偽造票據的情形。..莊永銘在借票之後,他應該都會將票款存入帳戶,讓票可以兌現等語。且經檢察官向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調取原記公司之支票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及25日、5月22日、25日及27日、7月31日曾匯入款項,隨後該款項即以支付票款方式支出。檢察官參酌上開各節,認定被告不僅為原記公司支票之保管人,亦曾多次使用原記公司支票,莊永銘曾多次借用原記公司支票,被告係依例將支票交付莊永銘亦在李志雄的授權範圍內,被告得到李志雄的充分授權,已甚明確。因而認定該案中,被告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本院卷第391-394頁)。此部分,亦可佐證被告基於原記公司之概括授權,簽發原記公司名義之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究竟被告是否偽造本案附表一所示支票,依卷存證據資料,仍有疑義。本案既有如上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基於上述調查及說明,足信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謝惠娟被訴偽造並行使之原記公司支票備註1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發票日:109年8月6日。背書人:謝惠娟、連素靜。參本院卷第277頁、函覆卷第71頁2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55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10日。背書人:謝惠娟、連素靜。參本院卷第279頁、函覆卷第73頁3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45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13日。背書人:謝惠娟、連素靜。參本院卷第281頁、函覆卷第75頁4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23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10日(改為12日)。背書人:謝惠娟、連素靜(2次,支票背面記載連素靜之名字2次)參本院卷第283頁、函覆卷第77頁5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25萬1000元。發票日:109年8月14日。受款人:慶華融資公司。6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17日。受款人:慶華融資公司。7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17日。受款人:慶華融資公司。8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28日。受款人:慶華融資公司。9支票號碼:AI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28日。受款人:慶華融資公司。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5號偵查卷偵查卷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函覆卷函覆卷4調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4號偵查卷中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