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寫孝)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IETHIEU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IET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寫孝)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與告訴人漢德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從事告訴人公司作業員工作,因職場工作問題,於106年4月24日經勞動部核准轉出,於106年4月27日待轉出期間,被告因操作機器不慎致生檢測品爆裂,爆裂金屬管插入其顏面而受有顎骨骨折、顱骨骨折、腦浮腫、左眼無眼球等傷害,因此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請病假,於106年12月4日復職。被告復職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原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醫院由 郭鐘元 醫師於107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日期」欄中原登載「107/06/06」等文字以橫線劃掉,並在該等文字上偽造「郭鐘元(6)、醫字第045430號、M0000000」之印文,復在該欄位補上手寫之「2018.6.28」等文字,及在「醫囑Doctorcomment」欄中原登載「107/6/6」等文字以橫線劃掉,並在該等文字上偽造「郭鐘元(6)、醫字第045430號、M0000000」之印文,復在該欄位補上手寫之「2018.6.28」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再於107年6月28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該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公司誤准予被告病假,足生損害於長安醫院、郭鐘元醫師及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 瑞芳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郭鐘元於偵訊之證述、變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卡、長安醫院108年7月23日108長總字第108072303號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預約看診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在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7年6月6日)上,「診斷日期」欄中原登載「107/06/06」等文字旁,書寫「2018.6.28」等文字,及在「醫囑Doctorcomment」欄中原登載「107/6/6」等文字旁,書寫「2018.
6.28」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6月6日、6月28日都確實有到長安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於6月28日就醫後,於隔天或下次上班日將診斷證明書帶去公司交給證人 曾瑞芳 請假,我並沒有注意該診斷證明書上面的日期,上面都是寫中文,我看不懂,幾天後,證人曾瑞芳叫我到他的辦公桌,把診斷證明書拿給我,叫我改日期,證人曾瑞芳將日期劃掉,叫我填新的日期,寫上日期2018年6月28日,我改好後將診斷證明書放在證人曾瑞芳辦公桌上後離開,並沒有蓋用醫生的印章,也沒有再拿回醫院蓋章或做其他後續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於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曾瑞芳就曾經傳送這張有爭議的診斷證明書給被告,逼被告和解,但被告並未造假,且於當日實際上有就醫,並有拍照存證,被告一開始交付告訴人公司時,並無槓掉的劃記與戳章,於數日後,因證人曾瑞芳表示日期有錯誤,被告因而依證人曾瑞芳指示,在診斷日期欄與醫囑欄已經劃記一槓的日期下方,分別寫上「2018.6.28」等文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塗改處偽造或盜蓋印文,且被告既於當日實際上有就醫看診,無需偽造該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書寫「2018.6.28」等文字也與被告就醫之事實相符,並無人受到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作業員,工作期間曾因操作機器不慎受傷,因此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請病假,及被告將長安醫院眼科所開立107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於不詳時日,在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欄中原登載「107/06/06」等文字旁,書寫「2018.6.28」等文字,及在「醫囑Doctorcomment」欄中原登載「107/6/6」等文字旁,書寫「2018.6.28」等文字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曾瑞芳、證人郭鐘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5-47、165-66頁),並有上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卡、長安醫院108年7月23日108長總字第108072303號函、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23、99-110、113-1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間,分別於下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長安醫院就醫,且各次就醫均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亦有長安醫院109年4月30日109長總字第109043002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編│就醫日期│科別│備註││號││││├─┼──────┼────┼──────────┤│1│107年6月6日│眼科│開立當日診斷證明書│├─┼──────┼────┼──────────┤│2│107年6月14日│神經科│同上│├─┼──────┼────┼──────────┤│3│107年6月15日│眼科│同上│├─┼──────┼────┼──────────┤│4│107年6月21日│神經科│同上│├─┼──────┼────┼──────────┤│5│107年6月28日│眼科│係重開立107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且主治│││││醫師郭鐘元之印文蓋反│├─┼──────┼────┼──────────┤│6│107年6月29日│胸腔內科│開立當日診斷證明書│└─┴──────┴────┴──────────┘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載稱:「被告竟於107/06/28日提出乙份由『長安醫院』於107/06/06開出之〈結膜炎,建議休養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當時失察依提示之診斷證明已准給病假在案,只是因被告又於107/06/29再提出一張『長安醫院』的診斷證明又要請假方覺可疑。經查證院方其矛盾點有二(1)院方診斷證明開立日期為107/06/06,醫囑診斷日期為107/06/28其中顯有矛盾之處。(2)診斷日期更改筆跡及語法顯非院方習用方式。方知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而行使偽造之文書企圖蒙騙,其不法事實,無可饒恕。」等語(見他卷第3、5頁)。
2.證人曾瑞芳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28日被告提出一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我們當時看是醫院發的所以准許107年6月28日病假申請,也有給被告簽假單,後來我們在文書上發現醫院開出的時間是107年6月6日,醫院不可能在6月6日就預知被告6月28日會生病,所以認為被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是偽造的,當初被告拿給我,我問他為何拿6月6日的診斷證明書要請6月28日的假,被告在6月6日的確也有請假,我就請他拿回去,我的意思是你怎麼會拿6月6日的診斷證明請6月28日的假,我就說你去醫院請6月28日的證明,我就准你假,後來被告就補了這張塗改日期後的診斷證明,我以為是醫院改的,因為上面有醫院的章,而且被告又拿一張6月29日的診斷證明書,要我給他請2天假,6月29日這張看起來就是真的等語(見他卷第46、48頁)。
3.證人曾瑞芳於109年12月2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6月28日與6月29日的診斷證明書我是在不同時間分2次不同時間收到的,我那時看覺得奇怪,有拿診斷證明書去問醫院,當時醫院行政組說這個單子是他們醫院的沒有錯,印章好像也是醫院的,但是方向反了,所以那時候我就意識到這個不對,我也有口頭跟被告講說你確定你要這樣做嗎,因為他可能聽不懂我們講的意思,我說好,那沒有關係,既然你拿請假單來我就准你,可是你這樣的時間點,送到會計那邊去的時候,會計說不對,你怎麼落款的時候是6月6日,然後請假日期跟看診日期是6月28日,這整個時間是完全兜不上,而被告一開始給我的就是如他字卷第57頁所示已經塗改過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是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未經塗改過的診斷證明書,我印象中好像是隔2天才發現,因為當時這個單子送到會計那邊,會計那邊因為月底要做薪資計算,然後我們就會去看他整個月的請假狀況,會計才跟我講這張單子不對,所以6月28日的薪水就沒有給,請假單上那天改成曠工,被告拿給我經塗改的診斷證明書時,我有仔細看上面記載,當時一收到已經就有塗改,並沒有像被告所說因為看到日期不符而要求被告用手寫方式改寫日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5、169-171頁)。惟於本院行補充訊問時,經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後,證人曾瑞芳改證稱:應該是我的記憶錯誤,是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的內容才正確,當時被告拿6月6日的診斷證明書要請6月28日的假,我就請他拿回去,後來被告才補了塗改日期後的診斷證明,但我拿到手寫註記「2018/06/28」的診斷證明時並沒有覺得奇怪,我們都會用20幾年(即西元紀年)這樣子來寫,電腦打的則是呈現民國數字,被告後來拿來的診斷證明書我看到是6月28日,我說好,那這樣的話,就准你6月28日的假,我於7月3日被告要請假的時候才覺得可疑,至於被告請假卡上面7月3日以下核決欄的簽名,是我要將證據提供給法院前,發現上面都沒有簽名,事後才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177-179頁)。
4.是由證人曾瑞芳前揭告訴狀及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顯然對於本案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之收受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該證述不一之處,正好為被告抗辯之爭點,是其證述內容已非無疑,而證人曾瑞芳證述其發覺該診斷證明書疑似為變造之過程,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①就該診斷證明書之收受過程(即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過程),證人曾瑞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曾經提出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惟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與診斷日期與被告所欲請假日期不符而退回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補正提出所欲請假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均改稱被告一開始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即為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未曾看過被告提出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經提示證人曾瑞芳先前偵訊之證述內容後,始又改稱確實曾請被告將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拿回去,被告嗣後才提出變造後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證人曾瑞芳將該紙診斷證明書退還給被告,並當場要求被告在已劃掉日期處填載更改後的日期,之後未再拿到醫院蓋章或做其他後續處理等語,並提出其交付證人曾瑞芳前所拍攝該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41頁),核與本院向長安醫院函查所提供該醫院於107年6月28日開立予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交付予證人曾瑞芳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究竟是否經過被告變造?是否有偽造之印文存在?顯然雙方各執一詞,且均非毫無所本,再加上證人曾瑞芳就被告交付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甚至一度斷然否認曾看過原未經塗改過之診斷證明書,經提示其先前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確實曾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乙事請被告補正,則證人曾瑞芳將該診斷證明書退還給被告時,是否如被告所辯有指示被告當場更改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誠非無疑,又衡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確實曾前往長安醫院就醫,已如前述,惟因不明緣故,於就醫當日係重開立107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而非就醫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既然當日確實曾前往就醫,甚而繳費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有長安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見他卷第59頁),應無何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之動機,再參照證人曾瑞芳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交付過程之證述既然有前述瑕疵可指,益見其證述之憑信性,誠屬可疑。
②又就證人曾瑞芳察覺該診斷證明書疑似變造之過程,其於
刑事告訴狀稱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提出長安醫院107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一時失察准給病假在案,因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再提出一張診斷證明書又要請假,方覺可疑;然證人曾瑞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該診斷證明書未經變造前曾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持以請假,經證人曾瑞芳發現日期有誤而退還給被告後,被告才再提出變造後的診斷證明書等語,顯見證人曾瑞芳察覺該紙診斷證明書疑似變造之時間與過程,亦有齟齬之處。又倘若依證人曾瑞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瑞芳對於被告所提出變造前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與診斷日期,與被告所欲請假之日期不符等情,顯然早已有所察覺,甚至因此要求被告應補正其所欲請假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而觀諸該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係將原診斷證明書以手寫劃橫線方式在原登載之日期旁書寫日期,並係將原本以電腦打印且於國內通用之民國紀年之日期,改以原子筆書寫且為外國人士習慣使用之西元紀年方式書寫日期,與變造前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與內容差異甚大,且一望即知其差異,殊難想像該紙診斷證明書既曾經證人曾瑞芳退回要求被告補正,卻對於此種更改方式與內容之明顯差異視而不見,要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係證人曾瑞芳將該診斷證明書退還給被告,並當場要求被告在已被劃掉日期處書寫更改後的日期,其上未蓋用醫生的印章,也沒有再拿回醫院蓋章或做其他處理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③且查,觀諸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之員工請假卡,告訴人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影本,證人曾瑞芳僅核決至被告107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2小時之普通傷病假,並於107年7月2日簽名核決,其後之請假紀錄核決欄均空白,有該員工請假卡影本可憑(見他卷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函請告訴人公司提供被告於107年6月、7月間之員工請假卡,該員工請假卡原本之核決欄,卻均經證人曾瑞芳簽名核決,並分別押上7月3日後之日期(即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曠工6小時以下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已有可疑。而證人曾瑞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緣由,證人曾瑞芳亦證稱被告之員工請假卡上7月3日以下核決欄的簽名,是要將證據提供給法院之前,發現上面都沒有簽名,才事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已如前述。顯見該員工請假卡上所登載證人曾瑞芳核准被告請傷病假日期之憑信性,誠屬可疑,則其據此證稱是於107年7月3日被告要請假的時候,始發覺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疑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並與其前述證稱曾經發覺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有誤而退還給被告,被告嗣後才再提出該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語不符。
5.更何況,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間與動機均相當可議,是其指訴稱被告有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①就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間序整理如下:
┌─┬──────┬─────────┬───────┐│編│時間│事件│證據出處││號││││├─┼──────┼─────────┼───────┤│1│107年6月28日│被告至長安醫院眼科│就醫紀錄(見本││││就醫│院卷第35頁)│├─┼──────┼─────────┼───────┤│2│107年7月30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合│解約同意書(見││││意終止勞動契約│他卷第13頁)│├─┼──────┼─────────┼───────┤│3│108年1月7日│辯護人於本院106年│辯護人民事辯論││││度勞訴字第211號之│意旨狀(見他卷││││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第15-17頁)││││報被告許可居留期限│││││至108年10月10日,│││││請求法院迅為判決││├─┼──────┼─────────┼───────┤│4│108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本院民事判決(││││第211號民事判決命│見他卷第99-110││││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曾│頁)││││瑞芳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72萬8,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108年6月21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見││││刑事告訴│他卷第3頁)│├─┼──────┼─────────┼───────┤│6│108年10月3日│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曾│臺灣高等法院臺││││瑞芳就本院106年度│中分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與│和解筆錄(見他││││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卷第113-114頁││││達成訴訟上和解│)│├─┼──────┼─────────┼───────┤│7│108年10月7日│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曾│刑事陳報狀(見││││瑞芳以被告居留期限│他卷第31-33頁││││至108年10月10日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對被告限制出境││└─┴──────┴─────────┴───────┘②是由前揭時間序整理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將近一年之後,遲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判命告訴人公司與證人曾瑞芳應連帶給付被告一定金額後不久,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足見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機,甚為可議,再參照前述證人曾瑞芳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況,益可徵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與證人曾瑞芳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合理之懷疑,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另案民事訴訟期間,告訴人公司即曾傳送該有爭議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逼被告和解等語,亦應非子虛。
③更何況,證人曾瑞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所以在另案
一審民事判決後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因為那時候我就是有些不甘心,我請一個員工到臺灣工作,當然職業傷害部分是我必須承擔的我沒有話講,但被告上班斷斷續續,一天到晚跟老闆大小聲,工作不順的時候一樣耍性子,把指甲留得跟美容院小姐一樣長,我跟他說講指甲要修一修,不小心刮到也會受傷,他是到工廠上班,不是到美容院,事實上我真的是受夠了,沒有辦法原諒被告,所以才會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足見告訴人公司、證人曾瑞芳與被告前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即已有嫌隙而關係不睦,告訴人公司甚至在與被告另案之民事訴訟進行中,因第一審判決不盡如意,心有不甘,不惜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作為反制工具,是以,被告與證人曾瑞芳對於前述診斷證明書究竟是否經變造、是否曾見過其上偽造之印文存在等情,雙方既然各執一詞,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或證人曾瑞芳之證述,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四)又衡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國內因語言、文字之隔閡,致生溝通誤會之情況所在多有,更遑論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已有前述工作上嫌隙及對立之情況,再參照被告被訴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書寫方式與內容差異甚大,且一望即知其差異,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及證人曾瑞芳之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可指,並與被告所辯各執一詞,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該診斷證明書上以橫線劃掉原登載之文字內容,及偽造「郭鐘元(6)、醫字第045430號、M0000000」之印文等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在該診斷證明書上書寫「2018.6.28」等文字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