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
蘇明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明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雄夥同蘇明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清雄委託不知情之 曾銘輝 駕駛 堆高機 竊取放置在上開地點 卓志雄 所有之鋼構5,790公斤後,隨即載往回玻環保公司,由蘇明賢向回玻環保公司負責人 許世襟 佯稱為鋼構貨主,而販售予不知情之許世襟,得款新臺幣(下同)49,215元,供其2人朋分花用。陳清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獨自1人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卓志雄所有之鋼構9,895公斤,載往順協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郭順協 ,得款69,265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卓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蘇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清雄、蘇明賢及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清雄、蘇明賢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雄坦承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蘇明賢固坦承有跟被告陳清雄一起去回收場賣鋼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陳清雄偷的,陳清雄說那是別人欠他的,伊也沒有到工地現場,伊只有跟陳清雄一起去回收場,伊後來也只有拿到2,000元而已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雄、蘇明賢(不含其上開所辯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1、53至55、63至65、179至18
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73至79、99至102、152至
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堆高機起重行會計 王小茹 、證人即堆高機師傅曾銘輝、證人即堆高機起重行老闆 王乾泓 、證人郭順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世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
74、75至77、85至86、95至97、99至100、109至110、
171至1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清雄、蘇明賢身分證影本、廢鐵地磅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清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蘇明賢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許世襟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108年5月10日當天,是陳清雄先過來回收場說有一批鋼構要賣,但因為伊要自保,所以要求貨主也要一起來;第二次陳清雄連同要賣的鋼構一起載過來後,他說貨主也有一起來,伊看拖板車是原廠的,想說應該沒有問題,伊就拿陳清雄跟蘇明賢的證件登記,當場蘇明賢有承認自己是貨主等語(偵卷第
109至110、171至172頁)。參以證人許世襟與被告陳清雄、蘇明賢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且以自陷己罪之陳述來構陷被告陳清雄與蘇明賢之必要及動機,此外並有被告蘇明賢於廢鐵地磅單上之簽名可佐(偵卷第127頁),堪信其所述實在。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蘇明賢是先前他人介紹認識的,108年5月10日前幾天,伊遇到蘇明賢,伊有邀請蘇明賢一起去工業路那邊載鐵。108年5月10日是伊開自己的車過去現場的,蘇明賢騎機車去,伊有聯絡堆高機還有拖板車去載,等到鋼構都載上車後,伊就開著自己的車載蘇明賢一起過去回收場要賣,伊記得當天蘇明賢始終都有在場,也是蘇明賢拿身分證給回收場登記的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則被告蘇明賢既與被告陳清雄一同將鋼構載運至回玻環保公司販賣,被告蘇明賢並當場承認為貨主,將其身分證交予證人許世襟登記,嗣於廢鐵地磅單上賣方欄位簽署其姓名,並得款49,215元,堪認其對於該批鋼構為他人所有之物已有所認識。是被告蘇明賢明知所拿取並變賣之鋼構屬有價值之物品,且為他人所有,於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擅自拿取變賣,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無訛。
2.被告蘇明賢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到回收場跟陳清雄會合,伊並沒有到工業路現場一起竊取等語(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73至79、151至
172頁),惟其於警詢時卻供稱:伊是因為陳清雄欠伊5萬多元,陳清雄說有人欠他錢,要用鋼構抵債,所以伊才到現場,但是伊只有在旁邊看,伊並沒有協助陳清雄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是自被告蘇明賢上開供述內容可查,被告蘇明賢對於108年5月10日是否有至工業路現場等至關重要之事項,已先後為不一致之供述,其所述已有可疑之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改稱:「陳清雄跟我說是『狗弟』欠他16萬,『狗弟』本名我不知道,『狗弟』要用一批鋼材抵債,我去現場看一下就走了,我只是去回收場,因為回收場老闆說要2個人,我急需要錢,才跟陳清雄去回收場,只有這一次而已。」等語(偵卷第180頁),益徵被告蘇明賢係隨訴訟進行過程中證據顯現程度之多寡,而任意變異其詞,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且刻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等情,故其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蘇明賢雖辯稱該批鋼構為「狗弟」說要抵債予被告陳清雄所用云云,惟其所述既已有前揭不可信之處,復經被告陳清雄否認曾有告以其該批鋼構為「狗弟」稱要供作抵債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152至172頁),是被告蘇明賢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3.證人王小茹、曾銘輝固未證稱於108年5月10日曾見到被告蘇明賢等語(偵卷第75至77、85至86頁),然此乃因被告蘇明賢並非與其等聯繫之人,則其等對於被告蘇明賢並無何印象,尚難認與常理相違,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明賢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明賢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清雄、蘇明賢就108年5月10日竊取鋼構5,790公斤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雄、蘇明賢就10
8年5月10日竊取鋼構5,790公斤犯行部分及被告陳清雄就
108年5月13日竊取鋼構9,895公斤犯行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師傅曾銘輝載運上開竊取之鋼構,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清雄所犯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
(一)被告陳清雄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清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蘇明賢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蘇明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所犯前後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尚難認其等有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之情形,自難僅以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一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意旨,本院認就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構成累犯部分,如予加重,似有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雄、蘇明賢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參以被告陳清雄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蘇明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陳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6,000元、無人需要照顧撫養及被告蘇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月收入約50,000元、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清雄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清雄、蘇明賢將鋼構5,790公斤販賣予回玻環保公司所得之49,215元,乃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查被告2人對此均矢口否認係最後獲得該筆價金之人,而就所得利益互為推卸,然無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該筆所得款項實際分配之情況,又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清雄、蘇明賢之犯罪所得較其分別所述之10,000元、2,000元為高,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陳清雄、蘇明賢分別自陳之金額10,000元、2,000元計算之。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所犯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清雄將鋼構9,895公斤販賣予順協資源回收場所得之69,265元,則為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清雄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