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告 梁桂禛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告 梁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呂文耀 被告 梁淑娟
梁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梁淑卿應返還新臺幣3,090,25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梁淑娟應返還新臺幣3,090,25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 梁德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梁淑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淑卿如以新臺幣3,090,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梁淑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淑娟如以新臺幣3,090,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梁德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4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梁淑卿、梁淑娟於被繼承人梁德旺死亡後,分別於108年3月26日、4月8日自行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80,516元,並同時轉匯500萬元至兩人戶頭,爰依民法第179、184、185、767、828準用821、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梁淑卿、梁淑娟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又被繼承人梁德旺之 老農 津貼於108年4月26日存入153,000元至被告梁淑卿帳戶,此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梁德旺之遺產。又原告前補貼被繼承人梁德旺補牙費用25,000元,因被告梁淑偵曾託由原告經手向被繼承人梁德旺借款5萬元,被告梁淑偵於服喪期間還清借款,因被告等人懷疑原告之操守,原告乃決意將該25,000元作為代墊補牙費用之支出,原告曾於靈堂擲杯取得被繼承人梁德旺同意,且被告等亦同意,原告乃將尾款25,000元當場交付與被告等人,此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梁德旺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德旺之遺產。並聲明:①被告梁淑卿、梁淑娟應連帶給付6,180,516元與兩造公同共有。②被繼承人梁德旺所遺之遺產應依照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梁德旺之所有應繼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因被告等變更協議條件,致未能達成協議。
(二)進塔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家屬自行進塔,並未委外承包;被告等亦未供給喪事結束後之散宴;代書費用過高,且程序未完成,故原告否認上開費用。原告不否認離開火葬場後背景事實有收到紅包,但收的時候原告之子並不知悉係從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此部分應非喪葬費用,而係基於情誼與禮俗之贈與。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遺產已於108年7月3日完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被繼承人梁德旺於108年3月26日死亡,當日兩造同意由被告梁淑娟自被繼承人梁德旺之大甲日南郵局帳戶提領500,000元,以作為支應喪葬各項費用所需。被告梁淑娟及被告梁淑卿另遵照梁德旺遺願,再於108年4月8日自梁德旺於大甲日南郵局之存款共提領5,000,000元預作為整修祖厝之用,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梁淑卿出面協商,為解決遺產爭議,兩造於108年7月3日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大甲日南郵局(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現金6,180,516元,其中500,000元為喪葬費用預支已如前述,680,516元則作為被告梁淑娟照顧雙親之費用,剩餘5,000,000元(計算式:6,180,516-500,000-680,516=5,000,000),則平分成五份,兩造等四人,每人各分得1,000,000元;餘1,000,000元,加計被告梁淑娟保管之喪葬費用預支餘額100,000元及由被告梁淑卿申請之農保給付150,000元,共計1,250,000元則列為公基金,以作為將來移葬祭祀雙親之費用;不動產則維持共有關係並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並約定於同年7月15日至代書事務所提交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資料,並同時領取各應分得之現金1,000,000元。原告當場將兩造協議之內容親筆簡要書寫於紙張上,兩造並於同日完成協議後隨即前往 周于庭 代書事務所,委託周于庭地政士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周于庭地政士表示兩造就現金部分既已達成協議,由自行處理即可,僅需委託其辦理不動產之登記。至被繼承人梁德旺於大甲區農會(即如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之存款22,303元,因金額甚少,故兩造未寫入上開協議書中,然針對該筆存款,兩造亦已有口頭約定於108年7月15日至周于庭代書事務所提交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資料、領取各應分得之現金1,000,000元後,兩造再一同前往大甲區農會提領該款項,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嗣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當日至周于庭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原告竟當場要求被告等三人應先交付新台幣1,000,000元給伊,伊方願意將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資料提供給周于庭地政士,因雙方各執一詞,僵持不下,最終不歡而散。
二、遺產有如下債務:
(一)被繼承人梁德旺於108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26日之看護費、醫療費、死亡證明書費、住院期間之備品,共計25,681元。
(二)喪葬費約40萬元,細目如下:
1.火葬儀式費用180,000元。
2.火葬費用11,000元。
3.靈堂使用費用700元。
4.塔位使用及管理費用66,000元。
5.毛巾費用2,350元。
6.祭祀用金紙(含部分水果)8,345元。
7.拜飯2,550元。
8.祭祀用水果3,064元。
9.祭祀用罐頭3,200元。
10.喪事人員餐食4,035元。
11.手尾錢10,000元。
12.叔叔封丁紅包3,600元。
13.進塔費用43,200元:禮車10人x3600元、佛祖車1人x3600元、抱骨灰罈1人x3600元。說明:禮儀社向所有繼承人說明骨灰罈從火化場送至青埔生命園區須額外收取費用,提議可安排親屬完成作業,費用可包給跟隨人員,所有繼承人評估後皆同意,被告梁淑娟乃給予在場10人共36,000元,包含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季良 亦有拿取。
14.喪葬儀式結束之散宴10,000元。上開項目1至15總金額僅有370,566元,然因辦理喪事期間,瑣事繁多,無法一一逐條記載,被告等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確實約達40萬元
(三)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地政士周于庭代書費68,457元,另依代書指示至地政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規費650元。
三、就原告主張之老農喪葬津貼部分,被告梁淑卿則以:此筆錢確有匯至伊之戶頭。被告梁淑娟則以:此筆錢可分,但要把事情辦完才可分。被告梁淑偵則以:沒有意見。
四、就原告主張之借款5萬,係被繼承人梁德旺生前,與被告梁淑偵夫婦、原告4人之私人借貸關係,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09年8月19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梁德旺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二造等共4人,應繼分均為1/4。
(二)被繼承人有如下遺產:(不動產)
1、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7/50。
2、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7/50。
3、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7/50。
4、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全。
5、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全。
6、房屋:台中市○○區○○路○○○號。(動產《存款均含孳息》)
1、大甲日南郵局:現結存金額為0元。
2、大甲區農會:22,303元。
(三)被告梁淑卿、梁淑娟分別於108年3月26日、4月8日自上開大甲日南郵局領取現金計6,180,516元。並轉匯500萬元至二人戶頭(各250萬元),並由二人共同保管其餘現金。
(四)醫療費用26,181元(兩造誤為25,681,詳卷附之被證2醫院收據)部分,由被告梁淑卿、梁淑娟共同負擔,此部分由二人保管現金中,先予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繼承分割協議之合議?
(二)被告三人繼承之必要費用(喪葬費用4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68457元。)應否先予分配。
(三)被繼承人之老農喪葬津貼於108年4月26日存入153,000元至梁淑卿帳戶,是否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原告主張補貼被繼承人梁德旺補牙費用25,000元部分,是否被繼承人梁德旺之遺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德旺於108年3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德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8月2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415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一)被告主張兩造就遺產已於108年7月3日完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固據提出文件(被證1)乙紙在卷,並聲請傳喚證人周于庭,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上開被證1,僅有記載數字之計算等文字,就被繼承人梁德旺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未記載,且文件表頭亦無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類文字之記載,無從執上即逕認兩造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另證人周于庭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被告是否委託你辦理梁德旺的遺產事宜?什麼時候去找你辦的?)是。108年7月3日下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兩造是否都有到場?)是,都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到你的事務所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委託辦理什麼事情?)辦理梁德旺所有不動產繼承,動產遺產稅申報,還有表示他們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不動產要怎麼樣分配、登記,他們表示說所有的不動產四個人要均分繼承,動產部分我叫他們自己去分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告家事答辯狀被證一,請問證人,有看過這張協議書嗎?)有。是原告梁桂禛寫好後,我影印給其他被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看到這張協議書的?)7月15日在我事務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到你事務所協議過幾次?)7月3日他們四個人一起到我事務所,討論被繼承人財產要怎麼繼承、分配,當天告訴我所有的不動產要均分,我才開始辦這個案子的繼承事宜。申報遺產稅完畢後,我依照四個人表示把每筆不動產分配給四個人繼承,7月15日又跟我約要來用印,要送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後來連土地登記都沒有辦理完畢?)因為7月15日四個人都到我那裡要蓋章,有梁淑卿、梁淑娟、梁淑偵三人蓋好章,要原告蓋章時,梁淑卿的先生跑出來要跟其他四人要被繼承人的扶養費,原告就走了,我很錯愕,就沒有辦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所述是7月15日看到協議書,但協議書上日期是7月3日,請證人確認,是何時完成協議書的?)我是7月15日看到原告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梁德旺遺產現金部分,兩造是否有達成協議?)我不清楚,他們是說要均分」等語,則依證人周于庭上開證言,可見兩造固曾就遺產分割事項為磋商,然終究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執上主張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無理由。
(二)繼承之必要費用為407,151元。
1.被告主張其等支出火葬儀式費用180,000元、火葬費用11,000元、靈堂使用費用700元、塔位使用及管理費用66,000元、毛巾費用2,350元、祭祀用金紙(含部分水果)8,345元、拜飯2,550元、祭祀用水果3,064元、祭祀用罐頭3,200元、喪事人員餐食4,035元、手尾錢10,000元、叔叔封丁紅包3,600元、規費650元,合計295,4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慈航殯葬事業火化契約服務內容、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規費繳款書、估價單、收據等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其等支出進塔費用43,200元(包含佛祖車3,600元、禮車36,000元、抱骨灰罈人員3,6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辯稱此非喪葬必要費用。惟原告既不爭執此背景事實,而此費用既係因將被繼承人骨灰罈由火化場送至生命園區,應屬辦理喪禮之一部,而應列入喪葬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
3.被告主張其等支出喪葬儀式結束之散宴1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4.被告主張支出代書費68,457元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收據(被證4)為證,且經證人周于庭到庭證述有收受該款項(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5.綜上,被告支出繼承之必要費用為407,151元(計算式:295,494+43,200+68,457=407,151)。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老農喪葬津貼於108年4月26日存入153,000元至梁淑卿帳戶,有大甲區農會109年7月3日甲農信字第1090050300號函所附喪葬接貼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對於此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爭執,則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四)原告主張補貼被繼承人梁德旺補牙費用25,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此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梁德旺生前提領20萬元、30萬元,應追加為被繼承人梁德旺之遺產,業據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查本件業於109年8月19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已如上述,則原告嗣主張追加,已難遽採,且縱被告確有提領上開款項,衡諸因病由家人代為提領款項支付各項費用,亦非罕見,尚無從遽認此即係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梁淑卿、梁淑娟於被繼承人梁德旺死亡後自如附表一編號7領取現金計6,180,5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梁德旺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難認被告梁淑卿、梁淑娟取得上開金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梁淑卿、梁淑娟各返還3,090,25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84、185、767、828準用821、1146條,惟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其餘主張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梁德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德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因持分不高,建議變價分配,或一人受分配並補償未受分配之繼承人、編號4至6之土地及房屋,則分割為4人單獨所有,或由一人或數人受原物分配,補償未受分配之繼承人、現金部分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則未具體表明分割方式,僅於109年2月17日家事答辯狀稱:和解條件為原告分得100萬元,祖厝之建物及基地(按或係指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土地及房屋)由被告三人取得,其餘土地則按兩造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兩造有共識不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上開存款部分,因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本件被告梁淑卿、梁淑娟支出26,181元、被告三人支出必要費用407,151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優先由存款部分分配取得,即由被告梁淑卿取得148,808元(計算式:26,181÷2+407,151÷3=148,808元)、被告梁淑娟取得148,808元(計算式:26,181÷2+407,151÷3=148,808元)、被告梁淑偵取得135,717元(計算式:407,151÷3=135,717),所餘款項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應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四)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梁德旺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其孳息)(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1│台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7/50)││├──┼─────────────┼────────────────┤│2│台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7/50)││├──┼─────────────┼────────────────┤│3│台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7/50)││├──┼─────────────┼────────────────┤│4│台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台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台中市○○區○○路○○○號房│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屋││├──┼─────────────┼────────────────┤│7│大甲日南郵局存款6,180,516│由被告梁淑卿取得148,808元、被告│││元(即如主文一、二所示被告│梁淑娟取得148,808元、被告梁淑偵│││梁淑卿、梁淑娟應返還兩造公│取得135,71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共同有之債權部分)│比例分別取得│├──┼─────────────┼────────────────┤│8│大甲區農會存款22,303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9│老農喪葬津貼153,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梁桂禛、梁淑卿、梁淑娟、梁淑偵,均為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