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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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八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參拾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傷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執行,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入監執行其殘刑,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О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三月九月一日十七時止,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板橋市○○路○段、新莊市及土城市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或放入玻璃球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三月九月一日十七時止,在上址住處及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三十七點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九號七樓電梯前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均經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均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時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所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十四點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六四,純質淨重三十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О六ООО七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頁)。此外,復有海洛因三包、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О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戒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四時十五分許,經警詢問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三十四點四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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