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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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幫助洗錢,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年籍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設定轉接使用,被告乙○○出賣其帳戶予甲○○再轉提供予前開不詳年籍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匯款轉帳及提款之用,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該集團成員等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甲○○提供電話及被告乙○○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二人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桃簡 字第 956 號判決(93.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275 號(93.1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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