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0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K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KIMNGAN(黃金銀)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貳枚(證號:H一五四六八三號、0000000號,含甲○○○○KIMNGAN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 阿花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前述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越南遠嫁來臺,其犯罪動機係因外僑居留證會遭丈夫拿走,而想多做一張備用,故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二枚(經勘驗結果證號為:H一五四六八三號、0000000號)及黏貼於其上之被告相片一幀,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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