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告訴人」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江奉舉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之現金6,500元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3包,雖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雖該和解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3萬元已高於被告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即1萬3,800元,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
,然除前開現金6,5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與被害人一節,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價值2,000元之藍色斜背包1│13,500元│││個(內有價值5,000元之短夾││││1個、現金6,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2│鴻運雙晶球薄荷香菸3包│300元│├───┼─────────────┼───────┤│合計││13,8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67號被告 黃品源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工地內,見該工地主任江奉舉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價值5,000元之短夾1個、現金6,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置於冷飲部三層櫃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1個及冷飲部所販售價值100元之鴻運雙晶球薄荷香菸3包,得手後即離去。 嗣江奉舉 發覺物品失竊,調閱工地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奉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奉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1紙、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雖已將藍色斜背包、短夾及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全數歸還與告訴人,然竊走之現金6,500元及香菸3包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