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頭燈壹個、鐵揹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88號、97年度易字第290號、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97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丙○○、乙○○均不知警惕,丙○○於99年4月2日,在苗
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國有53林班地內之河川釣魚時,見該處有 牛樟 木殘材3塊(總材積0.095立方公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國有53林班地(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地號,衛星定位67座標為X:247341、Y:0000000),丙○○先徒手將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塊綁於鐵揹架上,再與乙○○將之揹下山,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活動中心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遭竊之牛樟殘材3塊(業已發還)及竊取牛樟殘材所使用之手套2雙、鐵揹架2個、頭燈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大湖事業區第53林班地(苗栗縣○○鄉○○段○○○號)牛樟竊取位置圖各1紙,及查獲之牛樟殘材及工具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所管轄之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行為實無足取,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不高,被告乙○○係受被告丙○○之邀約始前往行竊,情節較輕,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殘材山價為6,44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倍贓額即12,88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手套2雙、頭燈1個,鐵揹架2個均為被告丙○○共有,且均係供本案竊取牛樟殘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前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秀蘭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並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