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
石淑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淑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和、石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黃德和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德和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黃德和前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德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被告石淑娟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不但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亦值非難,且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有所減輕,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