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卷第19頁,9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卷第22頁),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1、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3、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新民裡13鄰西社126
之2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
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民裡13鄰西社126之2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巧鄰超商」對面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等: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8B0290號之尿液檢體,均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新民裡西社126之21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相牽連(現由本署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莊裡慈雲宮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3日16時05分許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裡18鄰厝勝路209號前崁下甘蔗園內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等: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9B0016號之尿液檢體,均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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