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617號

原告 李昆璟 即國榮廣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莫振孝 即天賜廣告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莫振孝即天賜廣告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投小字第6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莫振孝即天賜廣告社」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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