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瑀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10354、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瑀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石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與 李咸佑 (綽號 阿輝 ,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立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立哥」出資租用房屋,再由李咸佑將資金交付石瑀,由石瑀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處所,供其等置放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使用,並於108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純質淨重5909.02公克)藏放於上開處所地下室之冰櫃內,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真空包裝方式藏放於上開處所2樓處而持有之。嗣警循線於108年3月24日,至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石瑀固坦 承受李咸佑指示,於107年4月1日起,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處所,嗣後該處所遭警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
1至23所示之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藏放大麻及手槍云云。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院卷第200、311正反頁),核與證人李咸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晉億楊志宏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33、169、183至199、272至28
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8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37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537卷第19至24、38至43、52至65頁、偵10354卷第63至64反、71至73頁、院卷第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李咸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是朋友關係。毒品的
部分,是在107年4、5月時,有1個香港人綽號「立哥」的男子,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他放東西,我就請被告去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借「立哥」儲放物品,「立哥」有將毒品愷他命放入上開處所,之後也有請人拿走,我有交代被告跟「立哥」配合,如果「立哥」有需要的話要幫「立哥」開門進出,租金是由「立哥」支付的等語(見院卷第169至17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1個香港人綽號「立哥」,拜託我找地方給他放毒品,我就請被告去租房屋,我有搬過愷他命進去上開處所,愷他命是使用茶葉袋包裝,所以茶葉袋上面有我的指紋,之後的事情都是請被告與「立哥」聯絡、配合,被告可以進出上開房屋,儲放物品的進出都是由被告處理,租金是由「立哥」出資,交給我後再由我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31至137頁),而桃園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扣得之茶葉包裝袋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李咸佑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9537卷第131至141反、143頁),與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出名承租上開處所後,仍持有上開處所之鑰匙而可
自由進出該處所乙情,據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家中有找到蠻多鑰匙,其中有汽車也有住家的,就全部帶去春日路1629巷21號處所那邊進行搜索,到春日路那邊的處所後發現門是鎖著的,我們就把在被告家中查到的鑰匙試插進去,結果就可以開門進去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78至279頁),上開搜索過程,並經本院勘驗搜索密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84、335頁),復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後有進去過好幾次,也有看到地下室有冰櫃,我有鑰匙可以進入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等語(見偵9537卷第8反、110頁),然持有毒品、手槍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苟非共同謀議、參與,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藏有毒品、手槍之場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倘李咸佑僅需他人出名代為租賃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放置毒品、手槍,其可於被告完成租賃手續後,即向被告收回鑰匙,焉有令被告負責保管鑰匙、控管上開處所進出,而增加遭被告發覺,進而向警方告發之風險,實與常理有悖,難認被告承租上開處所後,對上開處所內置放本件毒品及手槍乙節全然不知。況本件大麻置放於地下室冷凍冰櫃內,該冰櫃並未上鎖,可任意打開,且雖該冰櫃置放於該處所地下室,惟一般人若打開該處所1樓大門入內後,縱未至地下室,仍可於1樓聽聞該冰櫃運作之聲響等節,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搜索時進入該處所1樓,就有聽到地下室冰櫃的聲音,冰櫃發出的聲音很大聲,冰櫃並未上鎖,可以直接打開,我們搜索到地下室打開冰櫃時發現裡面的大麻時,被告很鎮靜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80頁),核與本院勘驗搜索密錄器光碟結果略謂:「證人楊志宏與被告從一樓走至地下室,於地下室即可見有兩個冰櫃,楊志宏打開右方的冰櫃,無須任何鑰匙即可打開,冰櫃的左側門一同打開,兩邊的門打開後,見左右兩邊冰櫃內放置數包大麻,楊志宏要求現場員警立即拍照,此時楊志宏自左側打開左方的另一個冰櫃,其他員警帶同石瑀至右側存放數包大麻的冰櫃前,要求其觀看,現場可以聽到轟隆轟隆的冰櫃聲,石瑀面對冰櫃內的大麻並未發出任何聲音」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84、28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承租該處所後曾進出該處所內3、4次,最後1次進入該處所有在地下室看到冷凍冰櫃(見偵9537卷第8、9、89、110頁),被告供述冷凍冰櫃之置放位置與本件查獲時相同,該冷凍冰櫃既可隨意打開,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該冰櫃內放有大麻乙節應為知悉,縱被告嗣後辯稱其僅有至該處所1樓,然該冰櫃運作之聲響於1樓處即可聽聞,殊難想像在被告持有鑰匙且可隨意進出該處所,又為該處所之承租人,於進入該處所
1樓內卻未曾聽聞冰櫃之運作聲響,亦未曾至地下室查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若被告於查獲前不知悉亦未曾見聞該冰櫃及其內之大麻,理當對於員警搜索打該冰櫃見其內之大麻時,大感訝異與震驚,並立即向搜索之員警反應該等物品非其所持有,然被告於搜索時發現上開大麻,並未有何反應乙節,已如前述,甚且於扣押筆錄上簽名,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9537卷第39至44頁),被告上開事後反應,與事前全然不知悉該處所內有大麻,僅單純提供名義承租處所之情形相悖,反與共同持有之共犯,於遭警搜索扣得毒品而見事跡敗漏之反應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而本件查獲之手槍係於該處所2樓房間內之黑色提袋內發現
,且該房間及提袋並未上鎖可任意打開等情,據證人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手槍是放在手提袋的裡面,在處所的2樓,該手提袋沒有上鎖,且2樓房間也沒有上鎖等語(見院卷第279、281、286頁),核與勘驗筆錄相符,而附表編號18之電子磅秤係與上開手槍在上開處所2樓同一房間內查獲,2者置放位置甚近乙節,有證人楊志宏之證述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84、286、389頁),又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8之電子磅秤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5608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9537卷第56、131至140反頁),顯見被告曾於該處所
2樓置放手槍之同一房間內使用該電子磅秤,又該電子磅秤與該手槍置放位置甚近,無需上鎖即可任意打開,而被告復持有該處所之鑰匙,可任意進出該處所任何樓層,堪認被告對該處所內置放該手槍乙節應屬知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受李咸佑及「立哥」,由被告出名擔任承租人,並持有上開處所之鑰匙,實質上管理支配該處所及其內置放之物品,並依李咸佑及「立哥」之指示,開啟開處所以便置放本件大麻及手槍,再將該處所大門予以上鎖,以便對本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及手槍管領支配而共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
有置放手槍及大麻,如附表編號18之電子磅秤雖採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有去那邊使用電子磅秤磨愷他命,在那邊 施用愷 他命云云。惟觀諸其歷次辯稱,被告先於108年3月25日警詢、偵訊及同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處所是「阿輝」要我去租的,「阿輝」是我很久以前在桃園酒吧喝酒認識的,不知道真實姓名,「阿輝」給我10萬元當作報酬,並要我幫他轉交租金,但他後來都沒有再繳,直接消失不見,我有持續幫「阿輝」繳房租,想說他之後會還我,我有鑰匙可以進出,我承租後有進去過3、4次,最後1次進去的時候有在地下室看到冷凍冰櫃,其餘分裝袋、電子磅秤我都沒有看到,之後我就把鑰匙弄丟了,我不知道「阿輝」租這個地方要做什麼,我只有幫「阿輝」租這個點而已,另一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0號處所的租賃契約是我自己租要自住的等語(見偵9537卷第8至9、88至89、110頁),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4月25日出具刑紋字第1080035608號鑑定書,其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內採得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後(偵9537卷第131至140反頁),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24日訊問時旋改稱:我與「阿輝」是在桃園凱悅KTV認識的,「阿輝」說給我10萬元當報酬幫他承租房子,但是沒有限制房子的地點,地點是我找的,一開始「阿輝」有拿租金給我要我轉交,但是後來就都沒有拿給我,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裡面有放什麼東西,我有持鑰匙進去過3、4次,並使用裡面的電子磅秤磨愷他命,在裡面施用愷他命,李咸佑跟本案沒有關係,自從我被抓的3、4個月前就沒看到「阿輝」了等語(見院卷第34至39頁),復於李咸佑於108年9月17日死亡後(見院卷第121頁),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當初是李咸佑要我去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李咸佑說要作百家樂使用,承租後我只有進去打掃過1次,裡面整間都是空的,根本沒有冰櫃,上開處所有3把鑰匙,李咸佑那邊有2把,我留有1把備用鑰匙,但是後來弄丟了等語(見院卷第200至
20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實李咸佑就是「阿輝」等語(見院卷第200頁),惟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時又翻稱:李咸佑叫我去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沒有給我報酬,租金和押租金都是李咸佑繳的,地點是李咸佑找的,簽約完後,屋主給我2把鑰匙,我全部都拿給李咸佑,自己沒有留,之後我只有進去打掃過1次,打掃完我也是把鑰匙還給李咸佑,進去打掃的時候我只有發現電子磅秤,沒有看到冰櫃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另一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處所的租賃契約也是李咸佑要求我幫他租賃的等語(見院卷第311至324頁),於上開指紋鑑定報告鑑定完成前,被告先辯稱並未於上開處所見過電子磅秤,待指紋鑑定報告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採得被告指紋後,被告即改辯稱曾使用過電子磅秤施用毒品,被告前後所辯已有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該電子磅秤係員警於上開處所2樓扣得,其扣得位置與本件制式手槍遭員警查獲時同置放於上開處所2樓同一房間內,且距離甚近已如前述,本院以此質之被告時,被告又辯稱該電子磅秤原係置放於上開處所1樓云云,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電子磅秤與制式手槍本係置放於同一處,為推諉責任,故先隱瞞其不知悉有該電子磅秤乙事,待知悉鑑定報告指紋比對相符後,又改辯稱電子磅秤置放地點與制式手槍不一,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既曾供稱進入上開處所3、4次,並發現地下室有冰櫃,其事後又翻異其詞辯稱僅進入該處所1次且未見過冰櫃,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若被告自始至終僅進入該處所1次且未發現冰櫃等情為真,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何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為如此陳述,反供稱曾見過冰櫃並進入該處所3、4次,且其發現冰櫃之地點與員警查獲冰櫃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事後所辯,與事實相悖,而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菸草13包,合計驗餘淨重5909.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723卷第73頁),且經檢驗均屬大麻花蕊,並無含有「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3730號函附卷可採(見院卷第2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菸草純質淨重5909.02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20公克法定數量,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就雖認被告是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證人李咸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立哥」是從何處、以何種方式輸入毒品,只知道大概是透過空運或海運,我請被告配合「立哥」開門,並將毒品搬運進去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置放等語(見院卷第134、173頁),可知李咸佑就「立哥」自何處購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無所悉,且僅要求被告配合「立哥」將毒品置放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並無告知被告「立哥」所放置之毒品係自何處取得,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何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上述主張,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181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大麻係同時於同一處所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分別持有手槍及大麻,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大麻而持有。
被告自108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起,自「立哥」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後,迄至為警最終於108年3月24日查獲時止,其前揭持有毒品及手槍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李咸佑、「立哥」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
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持有之期間非短,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收教化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723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大麻之包裝袋共1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D368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54卷第71至72頁反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真空包裝袋1只,係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之物,屬被告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有刑案照片在卷可採(見偵9537卷第55頁),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8所示之租賃契約
1份,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插用遠傳SIM卡的IPHONE6行動電話是我用以聯繫李咸佑的行動電話○○○區○○路○○○○巷○○號處所的租賃契約是李咸佑指使我去承租的等語在卷(見院卷第311正反、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附表編號5至7、9至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證人李咸佑於偵訊時證稱:我1個月給被告1萬元,但這只有叫他幫我買買東西、跑跑腿等語(見院卷第1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李咸佑找我○○○區○○路○○○○巷○○號處所時,並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院卷第312頁),而與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而受有報酬,故就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所有人│├──┼───────────────────┼───┤│1│大麻拾參包(驗餘淨重伍玖零玖點零貳公克│石瑀│││,含包裝袋拾參只)││├──┼───────────────────┼───┤│2│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石瑀│││00000000號)││├──┼───────────────────┼───┤│3│包裝手槍之真空包裝袋壹只│石瑀│├──┼───────────────────┼───┤│4│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一│石瑀│││00000000000000號,含遠傳││││SIM卡門號壹張)││├──┼───────────────────┼───┤│5│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四│石瑀│││00000000000000號,含Mobi││││FoneSIM卡門號壹張)││├──┼───────────────────┼───┤│6│APPLE牌IPHONE藍色背蓋行動電話壹支│石瑀│├──┼───────────────────┼───┤│7│APPLE牌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IMEI:○│石瑀│││0000000000000號,含遠傳SI││││M卡門號壹張)││├──┼───────────────────┼───┤│8│房屋租賃契約(地址○○○區○○路○○○○巷│石瑀│││21號)壹份││├──┼───────────────────┼───┤│9│房屋租賃契約(地址:桃園市○○區○○路│石瑀│││2段147-130)壹份。││├──┼───────────────────┼───┤│1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石瑀│││七五四九號)貳本││├──┼───────────────────┼───┤│11│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石瑀│├──┼───────────────────┼───┤│12│冷凍櫃維修單壹件│石瑀│├──┼───────────────────┼───┤│13│黑色塑膠袋貳件│石瑀│├──┼───────────────────┼───┤│14│茶葉包裝袋壹件│石瑀│├──┼───────────────────┼───┤│15│麻布袋壹件│石瑀│├──┼───────────────────┼───┤│16│已使用過分裝夾鏈袋壹件│石瑀│├──┼───────────────────┼───┤│17│分裝夾鏈袋壹件│石瑀│├──┼───────────────────┼───┤│18│電子磅秤貳臺│石瑀│├──┼───────────────────┼───┤│19│分裝勺壹個│石瑀│├──┼───────────────────┼───┤│20│抽風真空機壹台│石瑀│├──┼───────────────────┼───┤│21│金屬過濾篩參個│石瑀│├──┼───────────────────┼───┤│22│點鈔機壹臺│石瑀│├──┼───────────────────┼───┤│23│包裝袋(包裝袋內外含不知名液體)壹件│石瑀│├──┼───────────────────┼───┤│24│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四九○五│ 羅雲仕 │││00000000000號)││├──┼───────────────────┼───┤│25│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四九○五│羅雲仕│││00000000000號)││├──┼───────────────────┼───┤│26│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三五│羅雲仕│││0000000000000號)││├──┼───────────────────┼───┤│27│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二六二一│羅雲仕│││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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