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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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書面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至97年11月17日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面談,該行要求聲請人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方式償還債務至清償完畢止,但聲請人僅靠四處打零工過活,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19,658元,生活已入不敷出,聲請人為表示最大誠意,故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希望以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式來清償,在有心清理債務不希望毀諾的情況下,願銀行能酌量聲請人情況考量磋商條件,不料銀行不予任何彈性空間,仍堅持他們提出之還款條件,最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理由,導致本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甚感遺憾,亦無法接受銀行以此為理由退件。協商之目的本應依照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兩端之平衡讓步,尋求債務之清理,聲請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其餘全數提出作為還款協議金額,但未能達成本次協商,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以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償還8,000元過高為由,拒絕提高還款金額,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足憑。聲請人固為前述主張,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
㈡聲請人之女乙○○(75年次)現年23歲,有戶籍謄本可參,
其成年子女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無須聲請人扶養,縱其尚在就學中,亦得透過申請就學貸款之方式,或利用課餘時間打工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用4,915元,核非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為不良,對於子女教育費用支出本應有所調整,是否確有必要為其女丙○○每月支出私立高中之費用6,042元(每學期36,252元),非無可議,本院參酌一般公立高級學校每學期相關學雜費僅須15,000元左右,平均每月2,500元,於此範圍內始得認為必要支出。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油費5,000元、手機費1,180元、收
視費600元、交通費445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74元、人壽保險1,825元,共計9,324元,然前開支出尚非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須,均不得論列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中。
㈣聲請人於95、96年度全年所得各為780,819元、433,939元,
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顯見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獲取收入,其現年54歲,就其目前之工作情形,聲請人自承接觸過許多保險公司、傳直銷公司及生前契約公司,目前隨時潮流換過一家又一家,有空檔再接零工,且繼續領取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組織獎金等語(聲請人民事補正暨釋明狀記載參照),可見其確有足夠之工作能力。聲請人固稱其於97年度每月收入僅16,000元,惟依其所述每月支出卻高達26,391元,可見其於每月打零工收入16,000元外尚有其他收入。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聲請人所不得論列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後,聲請人當有能力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所提約8,000元之協商方案,自不符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聲請人應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然聲請人既不願提高每月應繳納金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俾利債務之清償,卻甘於每月繳納高額保費、手機費用及子女就讀私立高中之教育費,如准予更生之聲請,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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