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軒指定辯護人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岳軒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一段569巷與建農路之交岔路口,因音量問題與 鍾啟榮 、 張文勇 生有口角爭執;詎吳岳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所駕駛車輛取出所有番刀1把,併對鍾啟榮、張文勇揚言:要輸贏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致鍾啟榮、張文勇均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8日22時45至55分許間,扣得前開番刀,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岳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啟榮、張文勇、 李怡葶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番刀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接續犯查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恐嚇即持刀、揚言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查扣案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