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65號
原告 張博雄
被告 黃鑽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9、96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成立居間媒合契約(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由被告介紹媒合印尼籍新娘予原告,被告以介紹優質印尼籍新娘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第一趟機票食宿費用5萬元,及媒合費用即如附表所示結婚相關手續事項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合計3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4月9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5萬元、30萬元至被告黃鑽蓮所有郵局帳戶。
㈡嗣原告於108年5月初由被告帶往印尼相親,並因而認識訴外人即印尼籍女子 夏美珍 ,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辦理提親宴,然原告並未與夏美珍同房。嗣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返台,被告並要求原告增加聘金及機票費用合計95,000元,原告給付5,000元後,察覺有異,拒絕再給付9萬元,且夏美珍於108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雙方不合適,要原告去娶其他女子等語,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請被告處理溝通,被告卻不理不睬,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亦未退還系爭費用予原告。而第一趟機票食宿費用5萬元部分,被告已經辦理,然系爭費用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部分未經被告執行,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要求被告黃鑽蓮安排前往印尼認識未婚女子,由於行程包含機票、食宿、交通及結婚相關費用,原告同意交付被告合計35萬元,作為上開支出之費用。
㈡被告黃鑽蓮遂於108年5月初陪同原告至印尼,相親後原告表示願意與夏美珍結婚,並於當地舉辦訂婚宴席,此部分之支出及聘金均包含在上開35萬元之費用,嗣原告與夏美珍亦於印尼登記完成結婚,被告黃鑽蓮已完成媒介原告結婚,雙方之約定已履行完畢。嗣原告與夏美珍之間後續之相處、聯繫、何時來台與原告團聚等問題,並非被告黃鑽蓮之義務,亦非被告黃鑽蓮所能處理,原告卻將其與夏美珍間感情能否維繫,要求被告黃鑽蓮處理,否則需返還給付之35萬元,自非合理,且被告黃鑽蓮所收取35萬元,業已支付安排原告前往印尼之機票、食宿、交通、結婚所需支出之宴席、聘金、手續雜支等費用,被告黃鑽蓮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鄭春香部分,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參與介紹或陪同前往印尼,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媒合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6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鄭春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有成立系爭媒合契約等語,惟被告鄭春香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被告鄭春香成立系爭媒合契約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已自承其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至於原告固有提出被告2人之名片1張為證,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其有與被告鄭春香間成立系爭媒合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鄭春香間成立系爭媒合契約等語,尚無足採。又原告自承其係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30萬元至被告黃鑽蓮所有郵局帳戶,並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1份為證,足見被告鄭春香並未收受上揭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綜上,被告鄭春香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媒合契約,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鄭春香返還系爭費用3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鑽蓮部分:
原告持上揭事由,主張被告黃鑽蓮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則被告黃鑽蓮就系爭費用部分係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黃鑽蓮就其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媒合契約,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費用等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給付系爭費用予被告黃鑽蓮,係因兩造間成立系爭媒合契約,被告為安排原告至印尼相親,其過程需給付機票、食宿、交通、結婚所需支出之宴席、聘金、雜支等相關費用,經原告同意後給付系爭費用予被告黃鑽蓮,則被告黃鑽蓮基於系爭媒合契約而收受系爭費用,其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黃鑽蓮就其辯稱有於108年5月初陪同原告至印尼相親,其已完成媒介原告與夏美珍結婚等情,亦據被告黃鑽蓮提出照片、結婚證書、原告與夏美珍間之Line通訊截圖等資料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帶往印尼相親、認識夏美珍及辦理提親宴之事實,足認被告黃鑽蓮辯稱其已完成媒介原告與夏美珍結婚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原告陳稱被告黃鑽蓮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其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則被告黃鑽蓮是否有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已非無疑,況縱認原告有與被告黃鑽蓮約定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關手續事項,且被告黃鑽蓮嗣後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應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媒合契約,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法律上之請求,而被告黃鑽蓮係基於系爭媒合契約收受系爭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黃鑽蓮收受系爭費用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鑽蓮返還系爭費用3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婚禮照片錄影
2
體檢
3
翻譯雙方基本資料
4
女方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
5
辦理結婚證書
6
辦理宴客
7
聘金給付證明
8
辦理台灣駐印尼外館配偶入台相關手續證明
9
新娘來台機票、護照、良民檢驗證
10
新娘學習中文
11
原告第2、3趟機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