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祐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6日│105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373號│偵字第70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13│106年度交簡字第143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13│106年度交簡字第1439││判決││號│號││├────┼──────────┼──────────┤││判決│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