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穠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928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穠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失控與關係人發生衝突,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員警為預防被移送人有生命、身體危險之發生,即對被移送人施以保護管束,於上開時地保護管束時,向員警大聲咆哮而對員警口出「操你媽個逼阿」、「幹你娘」、「操機掰」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顏于智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㈥、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因酒後與關係人發生互相鬥毆行為(此部分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法處罰),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酗酒泥醉,員警為預防被移送人有生命、身體危險之發生,即對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施以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不斷對員警大聲咆哮而對員警口出系爭言詞等情,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酒醉不承認曾對員警說過系爭言詞等語,惟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堪認被移送人當時因酒醉而自制力下降,而有前開踰矩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惟上開之詞,雖未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但顯屬不當,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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