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告 鍾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懋進

張盛喜 律師

被告 王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269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2,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麟洛鄉立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蔡盛瑩 ,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中段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費用60萬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由訴外人 蔡曉雯 看護3個月,每個月3萬元,計90,000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自家裏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診,來回一趟車資1,000元,共70次來回,計70,000元;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從事務農,每月25,25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達17個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429,250元(25,250元ㄨ17=429,25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0,自從112年6月16日算至原告70歲之122年1月4日止,損失1,00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4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2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侵權行為

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也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㈠醫費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原告自付額336,583元,不爭執;㈡看護費用:2個月看護沒有意見,單據不否認,但同意給6萬元;㈢交通費用:依照大都會車隊(按:被告誤為台灣大車隊)自原告家裏至屏基醫院一趟來回550元,並非1,000元,而依原告所提就診收據只有17次,金額應為9,350元,並非70次;㈣無法工作損失:依111年度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所以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金額為75,750元,其餘部分否認;㈤減少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沒有意見,起算日沒有意見,但只能到原告65歲,因為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㈥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向閃光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本件為汽車交通事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健康保險局所為之醫療給付應由健康保險局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依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3-139頁),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自付金額合計為336,583元,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為336,583元。

  ②看護費用:本件依原告提出看護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證人蔡曉雯到庭證述看護1個月3萬元,3個月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16日住院,111年1月31日出院,為半個月,加計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則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2.5個月,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個月云云,尚屬無據,則原告則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75,000元(2.5月ㄨ30,000元=75,000元)。

  ③交通費:原告主張自家裏至屏基醫院就診,來回一趟車資1,000元,共70次來回,計70,000元云云,固提出僱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無70張,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就醫次數僅有17次;又參以被告所提大都會車隊自原告家至屏基醫院單趟275元,來回則為(275元ㄨ2=550元),而原告僱用自用車,竟一趟來回高達1,000元,顯非合理,故本院認一趟來回550元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9,350元(17次ㄨ550元=9,350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兩造均同意以25,250元作為原告每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參個月」等語,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達17個月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計75,750元(25,250元ㄨ3=75,75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0乙節,有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至多僅能至原告65歲時即117年1月5日止(原告52年1月5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65歲即117年1月5日)止,原告請求算至算至原告70歲止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則自從112年6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之117年1月5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381,166元【計算方式為:90,900×3.00000000+(90,9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81,165.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農作,被告大學畢業,為公司行政人員,二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又兩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50,000元。

  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849元(336,583元+75,000元+9,350元+75,750元+381,166元+350,000元=1,227,849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03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應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31,813元(1,227,849元-96,036元=1,131,81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王家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鍾春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91-9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各應負70%、30%之肇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2,269元(計算式:1,131,813元ㄨ70%=79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2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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