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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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賢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1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賢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5年11月27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漏未論以累犯,至判決後始發現,爰依法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前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19日;嗣於105年11月27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接續另案執行,並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嗣又因假釋撤銷而執行殘刑。然前案之有期徒刑既業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5年11月27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構成累犯。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1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該案卷內前案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此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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