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怡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被告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13頁);另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107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罪,各罪雖多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大略分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約為上列數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