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湯阿炎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培儒
王正漢 被告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唐建雄 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盧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如執行法院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不同意或為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並待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1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作成、定於107年6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7年6月6日及107年6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07年7月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聲明異議狀、陳報狀暨起訴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嘉洋,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盧天龍,業據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08年2月27日宜財稅法字第1080003455號函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宜蘭縣政府派令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二(如附件)次序1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6,021元、次序2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合庫商業銀行)所分配金額4,532,319元、次序3被告呂慧萍所分配4,617,659元之債權額均減為0元,所減少之金額9,318,000元改列為分配表二次序1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原告優先受償;嗣於107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所分配金額66,021元、次序2被告合庫商業銀行所分配金額4,532,319元、次序3被告呂慧萍所分配4,617,659元之債權額、次序4被告呂慧萍所分配144,088元均減為0元,所減少之金額9,318,000元改列為分配表二次序1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原告優先受償等情,核其所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顯明 於103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以下或稱884地號土地)及同段441建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面積215.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1.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或稱441建號建物),及同段暫編739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739建號建物或系爭增建),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000萬元(以下或稱系爭抵押權),上開不動產經債權人即被告合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884地號土地拍得5,226,000元及441建號建物拍得3,268,000元,二者合計8,494,000元,分配方式依系爭分配表之表一,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商業銀行本金14,296,138元分配得7,893,768元,原告為第二順位,本金720,000元分配0元。至於系爭增建拍定金額9,318,000元,列為表二作分配,然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表二此部分金額分配時,竟將原告之抵押債權全部排除不列分配。對此分配方式,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項載明系爭增建部分,因有獨立出入口且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不在抵押權之範圍內,故本分配表就上開標的分列為表一及表二,債權人合庫商業銀行之債權於表一受償不足部分則併入表二以普通債權參予分配,原告未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其不得列入表二參予分配云云。惟查,系爭增建雖有獨立出入口並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惟系爭增建於103年4月1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即已存在而為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此證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契約書及切結書均明載抵押人邱顯明提供88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鋼筋混凝土三層建物、陽台及地上所有建物(包含二次施工建物)均含在第二順位之抵押擔保範圍內。況且,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作為營業申請設立「詩藝庭園餐廳」,故可知441建號建物之目的乃為經營飲食餐廳,然441建號建物因空間狹小,為提供客人更大用餐空間,邱顯明遂圍繞441建號建物另為搭蓋系爭增建,用途乃是作為441建號建物餐飲空間之用,有助441建號建物經營餐飲餐廳之效用,另從441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均為共用牆壁,441建號建物二樓設有一扇鐵門供彼此出入用。據此,系爭增建之結構如未與441建號建物合一使用,則系爭增建接鄰441建號建物正面無任何可供遮蔽風雨之處而難以居住使用,綜上所陳,系爭增建既為原告所設定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而被告合庫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包括系爭增建,則原告自應全部優先受償系爭增建拍定金額9,318,000元,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增建拍得金額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而排除原告之抵押債權,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庫商業銀行部分:
1、系爭分配表之表二所列拍賣價金9,318,000元,係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列系爭增建經拍賣所得之價金,而所謂暫編建號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所編之臨時建號,以該暫編建號為之註記,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69、70條所稱之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增建確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既屬未經保存登記,原告自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縱載有「本抵押之效力及於現在或未來之一切地上物」,本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另從系爭增建本身已有獨立出入口而具獨立之經濟價值,系爭增建更不可能在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因此,就關於表二就系爭增建所拍得之價金部分,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下,自應由全體被告參與分配之。
2、退步言,依原告所主張及所附網路截圖照片,可證系爭增建自98年以前即已存在,而若鈞院認系爭增建係屬從物,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認為從物之客觀存在態樣,必須是常助主物效用之具體情形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4月11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增建,而自得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原告稱已停業之「詩藝庭園餐廳」營業登記係在101年6月5日,即欲排除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效力,實屬無據。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呂慧萍部分:
1、從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5日106年宜測建字第92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履勘)筆錄、鈞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觀之,441建號建物係作為住宅用途,供邱顯明及其家屬居住;系爭增建則獨立出租作為「喜悅創意料理餐廳」使用,租賃範圍不及於441建號建物,設有獨立出入口,內部並有獨立電錶、配電盤,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面積遠大於441建號建物,確屬構造上獨立之建物,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增建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顯見441建號建物與系爭增建分屬獨立之建物,各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並無相互輔佐之主從關係,因此,系爭增建實非441建號建物之從物,至為灼然。
2、原告雖辯稱設定抵押權當時已將系爭增建納為抵押權標的云云,然系爭增建之建物謄本實無抵押權設定之記載,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因此,原告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3、由上,系爭增建既未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亦非441建號建物之從物,實不受原告及被告合庫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就系爭增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應屬普通債權分配之標的,系爭分配表實無違誤。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邱顯明於103年4月21日,將其所有884地號土地及同段441建號建物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00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債權人即被告合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884地號土地拍得5,226,000元及441建號建物拍得3,268,000元,二者合計8,494,000元,分配方式依系爭分配表之表一,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商業銀行本金14,296,138元分配得7,893,768元,原告為第二順位,本金720,000元分配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包括系爭增建,故系爭增建所拍得之價金即系爭分配表之表二部分,原告亦應納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增建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增建所拍得之價金應由原告優先受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民法第86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坐落育才國小旁,依現場所見,441建號建物牆壁柱上設有宜蘭市○○路○○○○號之門牌,為三層RC構造建物,441建號建物右側有另一棟二層鋼骨鐵皮頂建物,二建物間共用牆壁,未設門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二建物共用一門牌,該建物即為系爭增建,現場所見,為喜悅創意料理餐廳,一、二樓均擺設櫃臺、餐桌等餐廳用品,該鋼骨建物範圍包覆441建號後方,於二樓可見441建號建物設有一扇鐵門,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兩建物相通,可自該門進入441建號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52頁),故依現場履勘結果所示,系爭增建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具有獨立之鋼鐵構造,系爭增建係作為餐廳使用,內部有獨立之電錶、配電盤,自堪認系爭增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屬附屬物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係常助主物之效用而為從物云云,然查,441建號建物為債務人邱顯明所居住使用一節,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在卷,此亦與本院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自堪認屬實,則441建號建物既為債務人所居住使用,其主要效用即非在作為開設餐廳使用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詩藝庭園餐廳係登記於441建號建物所在之地址上,然商業登記僅為登記管理之用,尚與實際使用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此而認定441建號建物之主要效用即為餐廳。至於系爭增建前業經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餐廳使用,此亦有上開拍賣公告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增建確係作為餐廳使用無誤,與作為債務人住居所使用之441建號建物兩者間,其使用之目的顯有不同,則系爭增建既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脫離原建物即不能獨立存在,且亦非與原建物分離即喪失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此從系爭增建前業經債務人單獨出租與第三人經營餐廳使用一節可明之,故系爭增建與441建號建物之間,顯無主從之關係存在,自非屬441建號建物之從物甚明。
(三)從而,系爭增建非屬44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亦非屬從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自非在抵押權之效力範圍內,而原告既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則系爭分配表表二就系爭增建拍得之價金部分未將原告列入分配,即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所分配金額66,021元、次序2被告合庫商業銀行所分配金額4,532,319元、次序3被告呂慧萍所分配4,617,659元之債權額、次序4被告呂慧萍所分配144,088元均減為0元,所減少之金額9,318,000元改列為分配表二次序1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原告優先受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