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松源於民國107年1月6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松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偵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且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有令被告擔負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者;法院判決亦得以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苟無其他確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原審判決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似有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立法目的,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以107年度偵字第401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原處分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自新機會,難認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高出刑事處罰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附加任何條件,是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有疑義,其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究竟為何,原審均未予說明,是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與比例原則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無酒駕紀錄及本案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54毫克,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上完緩起訴處分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因未繳付公益金,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判決既係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緩刑事由,並敘明何以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裁量論據,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於法無違,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三)至原審判決就緩刑之諭知並未另附條件,然衡酌被告係初犯,查無客觀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飲酒後必駕車上路等情,被告復自始坦承犯行,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縱未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亦無何不當之處,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原審宣告緩刑
2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再者,本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未附條件之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而被告經法院諭知緩刑,於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以避免因再犯罪致緩刑遭撤銷,其仍需承受相當之判決拘束力,應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則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