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三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三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行動電源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被告簡三陵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8日7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由 吳燕春 擔任負責人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店內,乘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燕春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並藏入其外套內後,僅前往櫃台將所購買的遊戲光碟2片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燕春於同日18時許,盤點店內物品時發現,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三陵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查中之自白│取告訴人吳燕春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春於警詢│證明告訴人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之指證│,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3│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片共6張│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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