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黃啟銘 」均應更正為「黃啓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4次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林正容 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戒慎,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出言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又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78號被告黃啟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林正容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林正容,向林正容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致林正容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正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啟銘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錄音光1片、黃啟銘與林正容電話錄音譯文1份及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1│民國104年9月14日│「你敢給我上法院就死了」、│││12時14分許│「你要結束,我也不讓你結束││││」│├───┼────────┼─────────────┤│2│104年9月14日14時│「你今天別想活了,因為我也│││33分許│不想活了,你挫屎啊」、「你││││穩死啊」、「死得很難看」、││││「防彈衣多幾件也沒有用」、││││「聽懂沒,我給你開」、「你││││就等死好啊」│├───┼────────┼─────────────┤│3│104年9月15日10時│「你要死了,你知道嗎」│││21分許││├───┼────────┼─────────────┤│4│104年9月15日10時│「 阿容 ,你要死了,死好等我│││2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