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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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後應補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未經撤銷」後應補充「;於前揭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良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64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被告 柯良靜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頂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良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令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詎柯良靜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加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良靜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N0000000號)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8公克)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良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朱立豪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6769 號判決(105.0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246 號(105.03.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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