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瑞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一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且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07號被告盧瑞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一街某工地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二路與五工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盧瑞禮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自白│後騎車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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