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5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980005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1樓1111室(聖陶沙賓
館)。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吳佳霖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吳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