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裁判費3,2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4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
,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11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