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4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参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陸佰零参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
清償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債務,據
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