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409號原告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恭 被告 饒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遲延利息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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