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1行補充「詎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第一段第7至8行「經對黃耀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35、104~105頁)。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汽車駕照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9、43~51、59~66、69、79~81、89~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104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皆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無視酒後駕駛之禁令,一犯再犯,素行已屬惡劣;更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在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遠逾法定標準,顯已嚴重影響其駕控及判斷能力,復就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猶高;而其酒後駕車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小客車而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及小客車受損,益徵其陷於酒醉已甚顯明,非但對交通往來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而且已發生車禍之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被告黃耀慶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自民國112年9月6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日本料理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郭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旆脖子拉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黃耀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