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65、25201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黃晞育張慧雀何雅雪黃棨達林玟伶 發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街000號巷口發現盤檢查獲,蘇瑞池除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前,自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晞育、張慧雀、何雅雪、 王信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玟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池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晞育、張慧雀、何雅雪、黃棨達、王信雄、林玟伶、證人即被害人黃棨達、證人 林燕麗陳光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黃茂軒許志遠 105年8月8日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00-GRQ號機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IMN-763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見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第21、32至33、36、40至41、51、54至55、59至61、63、66至68、70至71、73至84、86至8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6881號卷第47、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併為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乃警員黃茂軒與許志遠於104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街000號巷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涉有多起竊盜案件之被告而上前盤查,於盤查時,被告即在告訴人王信雄尚未報案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黃茂軒與許志遠告知其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1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竊取,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回該機車,嗣經警員通知告訴人王信雄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有警員黃茂軒、許志遠105年8月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信雄105年7月29日16時58分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之財物後,或變賣兌現供己花用或為供己代步之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從事粗工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變賣兌現供己花用殆盡,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6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經警循線查獲後,該等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棨達、告訴人王信雄。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與被告他案所為竊盜犯行判決刑度之罪責衡平性,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償。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分別拿至跳蚤市場變賣,則其變賣之所得亦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供稱係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機車電門後再發動引擎竊取機車,該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行竊時間、│竊得財物(│竊盜方式│罪刑欄│沒收欄│││人│地點│新臺幣)││││├───┼─┼─────┼─────┼────┼───────┼───────┤│1(即│黃│105年6月18│三星廠牌、│徒手竊取│蘇瑞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晞│日8時30分│GALAXYJ5││,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編│育│許臺中市西│型號行動電││徒刑參月,如易│沒收之,於全部││號1○○○區○○街4│話1支(價││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之3號3樓│值2,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日。│時,追徵其價額││││││││。│├───┼─┼─────┼─────┼────┼───────┼───────┤│2(即│張│105年7月4│iphone4行│徒手竊取│蘇瑞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慧│日12時36分│動電話1支││,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編│雀│許臺中市西│(價值3,00││徒刑參月,如易│沒收之,於全部││號2○○○區○○街4│0元)││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之3號1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日。│時,追徵其價額││││││││。│├───┼─┼─────┼─────┼────┼───────┼───────┤│3(即│何│105年7月13│iphone6行│徒手竊取│蘇瑞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雅│日12時15分│行動電話1││,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編│雪│許臺中市西│支(價值2││徒刑伍月,如易│沒收之,於全部││號3○○○區○○街4│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之2號「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鶴便當店」│││日。│時,追徵其價額││││││││。│├───┼─┼─────┼─────┼────┼───────┼───────┤│4(即│林│105年7月16│三星廠牌平│徒手竊取│蘇瑞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書│玟│日19時許臺│板電腦1台││,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捌佰元││附表編│伶│中市太平區│(價值2,00││徒刑參月,如易│沒收之,於全部││號6)││成功東路70│0元)││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巷5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日。│時,追徵其價額││││││││。│├───┼─┼─────┼─────┼────┼───────┼───────┤│5(即│黃│105年7月21│車牌號碼00│趁該機車│蘇瑞池犯竊盜罪│無││起訴書│棨│日16時20分│8-GRQ號普│鑰匙未拔│,累犯,處有期│││附表編│達│許臺中市西│通重型機車│取之際,│徒刑肆月,如易│││號4○○○區○○街與│1部(已發│以該鑰匙│科罰金,以新臺│││併辦犯││大全街口│還)│打開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電門後再│日。│││一㈠)││││發動引擎││││││││竊取│││├───┼─┼─────┼─────┼────┼───────┼───────┤│6(即│王│105年7月28│車牌號碼00│以自備鑰│蘇瑞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鑰匙壹││起訴書│信│日17時30分│N-763號普│匙打開機│,累犯,處有期│支沒收之,於全││附表編│雄│許臺中市北│通重型機車│車電門後│徒刑參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沒││號5○○○區○○路與│1部(已發│再發動引│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併辦犯││文武街口│還)│擎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罪事實│││││日。│額。││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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