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劉鴻儀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3、4、6至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月11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附表:受刑人劉鴻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原│有期徒刑7月(原│有期徒刑4月,如│││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因累犯經臺灣彰│,如易科罰金,以│幣1,000元折算1日│││化地方法院於105│新臺幣1,000元折││││年3月4日以105年│算1日,因累犯經││││度聲字第236號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更定其刑為有期│於105年3月4日││││徒刑10月,於105│以105年度聲字第││││年3月22日確定)│23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3月22│││││日確定)││├────────┼────────┼────────┼────────┤│犯罪日期│104年1月6日│104年5月17日│104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3883號│偵字第1190號│偵字第274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666號│10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確定││26號│666號│1086號││││(105年度聲字第│(105年度聲字第│││判決││236號更定其刑)│236號更定其刑)│││├────┼────────┼────────┼────────┤││判決│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之罪業經│編號1至7之罪業經│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本院以105年度聲│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字第3330號裁定應│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執行有期徒刑3年4│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月確定│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判處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累犯經本院於│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6月28日│││││確定)││├────────┼────────┼────────┼────────┤│犯罪日期│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9日│97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552號│字第26986、27233│字第26986、27233││││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84號│3237號│3237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3237號│3237號│││││(105年度聲字第││││││2542號更定其刑)│││判決├────┼────────┼────────┼────────┤││判決│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之罪業經│編號1至7之罪業經│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本院以105年度聲│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字第3330號裁定應│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執行有期徒刑3年4│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月確定│月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有期徒刑5月,如││││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3罪)││││算1日,因累犯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6│││││月28日確定)│││├────────┼────────┼────────┼────────┤│犯罪日期│104年7月30日│97年8月9日、│││││97年9月4日、│││││104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86、27233│字第9287、9333、││││號│207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3237號│2774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2774號│││││(105年度聲字第││││││2542號更定其刑)││││判決├────┼────────┼────────┼────────┤││判決│105年3月21日│105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件3罪經該案定││││本院以105年度聲│應執行有期徒刑1││││字第3330號裁定應│年,如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3年4│以新臺幣1,000元││││月確定│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