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俊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潘俊志之自白,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是違法採尿。伊被銀行通知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伊前往三重區三重派出所報案,惟三重派出所員警表示要先採集尿液才能讓伊報案,伊為了報案才讓員警採集尿液,伊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故提出上訴云云。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到警察局,經警方發現被告手臂上針孔痕跡,經警方拍照採證,並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
㈡經查,被告因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於112年5月4日14時
許主動前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因被告為該轄區常出沒毒品人口,且警方發現被告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經警方採證拍照附卷,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情事,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被告確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毒偵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又警方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採尿,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當被告面前封籤,並經被告親自確認後,警方表示上開尿液會送檢驗,被告表示清楚且無異議一節,亦有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59歲,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111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2年內,被告應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5月4日時,確屬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佐以自願採尿同意書亦以粗體字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足徵當時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況被告雖稱員警脅迫稱要同意接受採尿才能報案云云,然倘該派出所真的有不同意報案情事,被告亦僅需換另一家派出所報案即可,新北市三重區派出所林立密集,並無任何困難,何需同意採尿以換取警方同意報案?被告此抗辯顯違一般常情,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警方採集尿液之合法性,並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者,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脊椎長了腫瘤,不得已才會施用等語),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潘俊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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