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紀睿
蘇紀璇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694號、第70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紀睿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紀璇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彭紀睿與蘇紀璇分別係豐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豐睿公司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7萬5千元購買小松KOMATUS廠牌(PC200-8型、機身號碼:
000000號、西元2009年出產)之挖土機1部,雙方約定除豐睿公司應先給付頭期款49萬9千元外,其餘237萬6千元,共分36期,豐睿公司應自104年5月16日至107年4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繳納6萬6千元予日盛租賃公司,且約定於豐睿公司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挖土機仍屬日盛租賃公司所有,豐睿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出借、讓與、出質、出賣、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並以彭紀睿、蘇紀璇為上開價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彭紀睿、蘇紀璇於取得前揭挖土機之占有後,前期雖均遵期繳納各該分期價款,惟自106年1月以後即未再繳納,並於106年1月間某日,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變易其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未經日盛租賃公司同意,擅自將該挖土機抵押予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之某徐姓男子經營之公司,而以此方式將該挖土機侵占入己。嗣因日盛租賃公司向豐睿公司催討無果,並不知彭紀睿、蘇紀璇及上開挖土機之去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租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彭紀睿、蘇紀璇侵占前揭挖土機之方式,業依被告等之自白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彭紀睿、蘇紀璇所犯共同侵占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紀睿、蘇紀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9
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員工於偵查中或以書面指訴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4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經濟部104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1016320號函、編號:經授中字第42271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104年4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104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101632
1號函各1份、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派員至豐睿公司設址、被告彭紀睿戶籍地勘查照片19張、竹北嘉豐郵局215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新竹地檢署107年1月26日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彭紀睿、蘇紀璇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紀睿、蘇紀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彭紀睿、蘇紀璇就前揭侵占犯行,其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紀睿、蘇紀璇因豐睿公
司投資失利,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共同為本件侵占犯行,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該挖土機價值非微,且其等因侵占向他人抵押所得之借款,亦均未用於償還上開價金,是其等之犯罪情節難逕謂輕微,然考諸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達成該等價金後續如何償還之協議,並已依約給付其中5萬5千元,其餘款項則尚待分期履行,是其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此外兼衡被告彭紀睿前有涉犯重利、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蘇紀璇則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考量其等之素行及被告彭紀睿於本院自承現仍繼續經營豐睿公司、月薪4、5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紀璇自承現無繼續上班,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彭紀睿、蘇紀璇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蘇紀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豐睿公司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共同侵占該挖土機,其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達成協議,積極商討後續價金之處理,足見其應已反省自己所為,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蘇紀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紀睿、蘇紀璇共同侵占該挖土機向他人抵押借款,不論挖土機本身或向他人商借之款項,應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或其變得之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彭紀睿、蘇紀璇既與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協商後續將如何支付價金,並達成協議而尚待履行,如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其等顯有過苛之虞,亦不利於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取償,是就該等部分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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