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盈璋、 黃瑞翔 (黃瑞翔涉嫌詐欺犯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
106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徐偉倫 、 林俞君 、 張洋銘 、 廖健閩 、 陳聖明 、 戴妤庭 、 陳昱嘉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購買點數後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序號;其中,黃瑞翔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駕車搭載陳盈璋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並交付陳盈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由陳盈璋下車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即上開詐騙贓款之部分款項,嗣由黃瑞翔繳回所屬之詐騙集團,黃瑞翔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俞君、張洋銘、戴妤庭、陳聖明、陳昱嘉告訴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徐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盈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0993號卷】第128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下稱偵2026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訴13
2號卷】第44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倫、林俞君、張洋銘、戴妤庭、陳聖明、陳昱嘉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健閩於警詢中證述受騙之經過(見偵2026號卷第6頁至第9頁、偵1099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50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且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小港郵局帳戶106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
106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湖內郵局帳戶106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渣打銀行帳戶106年8月20日至同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俞君提出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5張、購買遊戲點數發票暨交易明細共9張、關於告訴人林俞君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廖健閩提出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張、關於被害人廖健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關於告訴人張洋銘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戴妤庭提出自動付款交易明細1張、購買遊戲點數發票暨交易明細共6張、關於告訴人戴妤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聖明提出自動付款交易明細1張、關於告訴人陳聖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昱嘉提出自動付款交易明細4張、關於告訴人陳昱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106年8月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陳盈璋)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106年8月24日在新竹縣地區提領現金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2026號卷第11頁、偵10993號卷第26頁、第28頁,訴132號卷第26頁,偵1099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57頁、第5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8頁、第83頁、第79頁、第82頁、第81頁、第80頁、第88頁、第93頁、第92頁、第90頁、第91頁、第89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2026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其智識既可能預見共犯黃瑞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從事詐欺犯行,仍提領其中部分贓款後繳回,嗣因此獲取報酬,是被告與共犯黃瑞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與共犯黃瑞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7次犯行,考諸被告依本案情節本可能預見被害人並非單一,且實際上被害人各異,又各該詐害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於106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行為,應各依接續犯之法理各論以1罪等語,應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訴13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因一時失慮,即應共犯黃瑞翔之邀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後繳回,不僅直接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又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行為確有不該;然念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損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復有直接賠償委任代理人到庭之告訴人陳聖明3,000元,並與親自到庭之告訴人林俞君達成和解,除先行賠償5,00
0元外,其餘和解金則願意分期付款等情,此有本院107年
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106年5月11日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憑參(見訴132號卷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5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考量本案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甚微,且參與該詐騙集團程度不高,並兼衡被告現打零工,月薪1至2萬多元,現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
13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頁),各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然其行為實際上均集中於106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且均在新竹地區,又其犯罪手法均係持共犯黃瑞翔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多次提領款項,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取得報酬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訴
132號卷第53頁),該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各已賠付告訴人陳聖明、林俞君2,000元、5,000元,業如前述,實已等同將該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等,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倘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失之過苛,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