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1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擔任公司之送貨員,如因違規被吊扣執照,因無駕照,工作可能不保,全家生活將無所依靠。
(二)抗告人係已到家門口才為警欄檢,如當時用牽車方式,亦不會被罰,得不償失。
(三)事後經律師說,當時既然已經離開機車,至大門口,對於警察之呼叫,可以不理,警察亦無可奈何,因請能予通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領有駕駛執照且未經吊註銷之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且於一年內無二次以上此款行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號「AWZ-4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抗告人當時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其上載明抗告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抗告人對前開處分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其駁回異議之理由略以:
⑴、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行為,且其於飲用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等情,此亦有舉發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在卷可稽。
⑵、抗告人雖辯稱:伊僅騎車約一、二十公尺距離,歷時約二
十秒鐘,並已安全抵達住處門口且停妥車輛後,始為警舉發,伊並無肇事,亦已通過酒後測驗云云,然查: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予裁處之要件,至於駕駛人駕車距離之長短、行車時間之久暫、於行車過程中究否肇事、於駕車途中遭攔停舉發抑或停妥車輛後始遭舉發等情,與酒後駕車違規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②、再按上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避免抽象
危險,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於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而抗告人飲用酒類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八五亳克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抗告人縱安全抵達目的地,並未肇事,且已通過酒後測驗,亦不得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因之認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明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查原審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定事實及用法並無不合之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