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蘇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百七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74.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建築用地,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無法與被告洽談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顯然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55至5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建築用地,兩造係以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已於前述,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告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此觀被告於歷
來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因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命為分配。
⒉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鐵皮屋,四周均接鄰他人私人土地,
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需經由南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側鋪設水泥之空地連接至顯宮二街58巷道路之事實,有本院109年3月25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2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07.04平方公尺,且幾乎占滿系爭土地東側,有該所109年4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9003018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即附圖);又系爭鐵皮屋稅籍登記之名義人為被告及訴外人 吳勝興 ,持分比各二分之一,有系爭鐵皮屋房屋稅主檔查詢及持分人附表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之戶籍亦確實設於系爭鐵皮屋內,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1件附卷可憑(見本庭南司調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系爭鐵皮屋確有一定之權利存在。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若欲採原物分割,又要使兩造分割後所分得之
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則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塊,在東側預留道路,以連接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側鋪設水泥之空地,以連接至顯宮二街58巷道路,惟若如此分割,將使系爭鐵皮屋大半均坐落在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告勢必拆除系爭鐵皮屋坐落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方得利用,而使系爭鐵皮屋無從保留;且如此分割又需預留系爭土地東側作為道路,使原本面積已不大之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得利用之土地面積更小,對兩造而言,均非有利,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而系爭土地若欲採原物分割方式,又要保留系爭鐵皮屋
,並使對系爭鐵皮屋有一定權利之被告分得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僅能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東西二半,將東側分歸被告所有、西側分歸原告所有,惟因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故系爭鐵皮屋仍會有部分占用西側土地,而系爭鐵皮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尚有吳勝興,原告是否能持本件判決拆除系爭鐵皮屋分割後占用其分得土地部分,並非無疑,故如此分割將使原告有另生訟累之風險,對原告實屬不利;且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係在東側,如此分割復將使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原告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具有一定之權利存之系爭鐵皮屋占
用,若採變價分割,被告可透過價購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保留系爭鐵皮屋之基地,進而保留系爭鐵皮屋,佐以上述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對兩造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