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4I4083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CTF-63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下午2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大直橋路口處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為兩段式左轉,遭臺北市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並簽收舉發通知單,惟並未再收到任何相關通知繳費單據,致未能及時繳納,現今收到97年4月21日裁決之裁決書,竟直接裁罰金額1,800元,誠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而轉彎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4I408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二)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屬當場舉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4I408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有異議人已簽收之記載可知,顯見上述舉發通知單應係異議人親自簽署收受無誤,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無疑義。此外,依移送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知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得直接對於該應受處罰人予以裁處。又如前述,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照上述規定在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上開舉發通知單左上方明確記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語,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繳款通知單,致未能及時繳納罰鍰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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